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弟 李炳慶 被告 李潔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潔茹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羈押中,但被告係因為居住在桃園市之聯絡地址,沒有收到開庭通知才會被通緝,並不是故意逃亡,又被告已經戒除毒品,可採尿驗毒或詢問看守所便可查明,爰聲請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4件),先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有起訴書記載的4次施用毒品的犯罪事實,並有驗尿報告在卷,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施用毒品多次,可以合理懷疑已施用毒品成癮,又4案被通緝才查獲,則被告可以認定是因為避免被訴追或者是要繼續施用毒品才不到庭,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了保全被告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處分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為此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與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查明是否有對被告採尿及有無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其中大安分局遲至101年10月8日才函覆未對被告採尿(見大安分局101年10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3295100號函)。然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
35、36、37、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10月2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乙份在卷,是被告現已非本院羈押狀態,則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自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