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告 胡笙 (原名: 胡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薛香川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童兆勤,有原告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42,627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742,0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5年4月30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88年5月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86,236元整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8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8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自85年6月2
7日起至88年6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後均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同到期,總計尚欠1,655,825元(其中借款本金為466,072元、利息為995,187元,違約金詞194,56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466,072元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貸類帳務明細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42,061元(計算式:86,236元+1,655,825元=1,742,0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謝淑芬附表:
┌──┬────┬─────┬─────────────┐│編號│產品│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1│信用卡│86,236元│自8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2│小額信貸│466,072元│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