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仰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7號、102年執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仰萱因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至五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仰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規範意旨,此部分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應不得未經請求即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且遍觀卷內,查無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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