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7年度店交簡字第18號,民國97年1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3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內友人家中,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遭警攔查,進而發現其有飲酒情形而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且無法通過生理平衡檢測,因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均為警員就本件個案所製作之文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傳聞證據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則係機械之方式測試後自動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則該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亦胥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本院97年4月11日審理筆錄),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
0.1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經換算BAC為0.144%,顯然其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且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順利及順利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已因飲用酒類而降低,甚且於警方查獲後,經警命其為生理平衡檢測,竟無法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亦無法在閉雙眼之情形下,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而且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由此足徵被告於查獲當時已因酒精致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1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復審酌告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法,量刑亦稱妥適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論罪科刑,與本院認定之結果既無不同,當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以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為由提起上訴,固屬有理,惟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既無不當,此當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仍應予以維持原判決,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