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振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黃昏市場對面停車場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已丟棄滅失)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巷○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已丟棄滅失)上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8日0時5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羅振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
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㈡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錫箔紙,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7號被告羅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黃昏市場對面停車場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巷○號居處,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11月18日0時5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羅振源於本署檢察│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所載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證明送驗編號106A500號之│││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採集之代謝物。│││對照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106年12月1日出具之│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黃侲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