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3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37號上訴人 林永安 被上訴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代表人 楊薏霖
參加人 林清松
林清陽 林清芳 林清吉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舊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上訴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5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字第376號及第410號裁定駁回,各該裁定已分別於112年7月4日及同年9月1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6號及第410號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玫君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