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抗字第24號抗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 真相對人 鍾元珧 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以108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宣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破產。抗告人向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主張其未獲清償之債權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409萬3,408元(見原法院卷21第723-724頁)。相對人聲明異議略以:抗告人於109年5月6日申報債權本金8,443萬0,506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按年息
1.095%計算之利息16萬9,705元;109年11月24日另申報債權12萬4,042元,合計其債權總額為8,472萬4,253元(84,430,506+169,705+124,042=84,724,253),扣除其已分配受償5,124萬6,344元,抗告人所餘債權總額應為3,347萬7,909元(84,724,253-51,246,344=33,477,909)。雙方主張之破產債權差額61萬5,499元(34,093,408-33,477,909=615,499),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製作分配表時,將本金8,443萬0,506元及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之利息78萬5,204元均計入破產債權所致;然依破產法第103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即10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從而本件得列入破產債權之利息應為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之利息共16萬9,705元,上開利息差額61萬5,499元(下稱系爭利息),應自抗告人之破產債權中剔除等語。原法院裁定抗告人申報債權逾3,347萬7,909元部分,應予剔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後自橋頭地院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所作分配表中受償,均係分別依強制執行程序及破產程序取得分配款,受償金額内容及次序應無不當。縱認伊於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錯誤,亦係相對人應於法定期間内聲明異議,逾期即告確定。相對人就已確定金額再主張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獲系爭利息為溢領,顯屬不當,損害伊之債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云云。
三、按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又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9年5月6日申報其破產債權為本金8,443萬0,506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破產宣告前按年息1.09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應為16萬9,705元(84,430,506×1.095%×67/365=169,705。原裁定誤載為169,075元);另於109年11月24日申報破產人積欠勞工資遣費之債權12萬4,042元,有抗告人陳報債權狀及109年11月24日保普墊字第10960162280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21第753-756頁),足認抗告人原申報債權總額為8,472萬4,253元(84,430,506+169,705+124,042=84,724,253)。嗣抗告人受償如下:㈠110年1月5日自橋頭地院分配受償3,156萬9,683元,㈡110年8月4日、111年3月23日、4月28日、5月13日、8月3日分別自臺灣金融資產公司分配受償1,146萬4,685元、123萬5,358元、696萬9,892元、478元、6,248元,有橋頭地院及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所製作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可參(見本院卷28、36、38、41、44、46頁),合計受償5,124萬6,344元。準此,抗告人所餘債權總額應為3,347萬7,909元(84,724,253-51,246,344=33,477,909)。雖抗告人主張其未獲清償之債權餘額為3,409萬3,408元云云,惟橋頭地院製作分配表時,將本金8,443萬0,506元及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之利息78萬5,204元均計入破產債權,有上開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22頁);而依破產法第103條規定,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已如前述,故抗告人於本件破產宣告後即10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之利息61萬5,499元(785,204-169,705=615,499),自不得為破產債權,應自抗告人申報之破產債權中剔除。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求為自債權表中剔除系爭利息61萬5,499元,堪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原法院自形式上審查,就抗告人申報債權逾3,347萬7,909元部分應予剔除,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倘抗告人有實體上爭執者,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抗告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