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114號上訴人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桂馨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 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秀燕 被上訴人 林孟容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 律師
徐瑩書 律師 曾至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多利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蔡秀燕(下稱蔡秀燕,與安多利公司合稱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安多利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蔡秀燕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安多利公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蔡秀燕,爰將蔡秀燕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蔡秀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蔡秀燕於民國95年12月間受僱安多利公司之前身傳山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安多利公司)擔任財務部襄理,嗣擔任副理,負責公司之會計及出納,含保管金庫鑰匙、銀行存摺、取款條、親赴銀行臨櫃辦理現金提領或轉帳及基金銷售等工作,並有權限使用股務系統及製作交易確認單。安多利公司為增加基金銷售業務,設有「員工推廣費」作為基金業務人員實際銷售基金之獎金,並鼓勵主管級以上職員取得證券投資信託暨投資顧問業務員(下稱投信投顧業務員)執照。蔡秀燕於98年8月間通過考試,領有投信投顧業務員執照,即向被上訴人稱其就安多利公司發行之「安多利永利債券基金」、「安多利永利貨幣市場基金」(以下合稱系爭基金)有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申購額度,得以100萬元為單位申購,享有每年百分之十「員工推廣費」之回饋。被上訴人遂循安多利公司公告之流程完成申購手續,自99年1月6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合計申購系爭基金1,60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改稱其中76萬6,000元係由蔡秀燕購買股票,詳下述),蔡秀燕均交付蓋有安多利公司「股務處確認專用章」之交易確認單,供被上訴人核對交易確認單內容與其當次投入資金及累積投資總額,可見被上訴人與安多利公司間已成立系爭基金投資契約。依安多利公司官網公告之債券型基金買回流程,投資人傳真「受益權單位買回(轉申購)傳真申請書」至安多利公司,再以電話確認,安多利公司則於翌日由保管銀行匯款至投資人指定之本人帳戶,並製作買回確認單傳真予受益人,投資人亦得贖回基金。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向安多利公司請求贖回1,600萬元系爭基金投資契約價額之意思表示。縱蔡秀燕未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基金申購程序,然因蔡秀燕為安多利公司財務主管,有銷售基金資格及權限等行為外觀,被上訴人得善意信賴蔡秀燕具有對外代理安多利公司辦理系爭基金申購手續之權限,安多利公司至少應負表見代理本人之責任。況安多利公司因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勒令移轉其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予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投信公司),或因蔡秀燕故意不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基金申購開戶手續,致被上訴人與安多利公司未完成系爭基金投資契約,屬安多利公司之故意或過失。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依蔡秀燕指示,匯款300萬元至安多
利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系爭基金專戶(下稱系爭基金帳戶),申購第一筆基金。蔡秀燕利用兼任財務、股務、出納、負責傳真指示保管銀行付款等機會,代理安多利公司臨櫃辦理轉帳作業,指示兆豐商銀將該300萬元退匯至其個人銀行帳戶,並向被上訴人訛稱須以安多利公司員工名義購買系爭基金,始能獲得「員工推廣費」之回饋,並於被上訴人99年1月20日(應係21日之誤繕)匯入第二筆申購款100萬元至系爭基金帳戶時,再次指示兆豐商銀退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改以蔡秀燕為系爭基金申購名義人,匯款至蔡秀燕指定之銀行帳戶。蔡秀燕因詐騙被上訴人系爭基金申購款之行為,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0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蔡秀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安多利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與蔡秀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7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依侵權行為規定,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79萬5,000元,及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餘依基金投資契約贖回權、民法第226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逾上開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蔡秀燕於99年間在安多利公司擔任基層財務人員,未負責基
金申購或贖回金錢收付事宜。被上訴人匯予安多利公司之款項,非委託購買系爭基金,僅係委託蔡秀燕操作買賣股票或私人資金往來。被上訴人收受之交易確認單,第一筆所載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總申購金額為300萬元,第2筆至第11筆所載受益人為蔡秀燕、總申購金額分別為100萬元至1,000萬元,第12筆至第16筆所載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總申購金額分別為1,300萬元至1,600萬元,蔡秀燕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乃其與被上訴人勾串偽作。安多利公司並無給付員工購買系爭基金百分之十「員工推廣費」之制度,被上訴人收受蔡秀燕給付之款項,與其所主張每月15、25日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系爭基金之「員工推廣費」不符,亦已自認部分款項為操作買賣股票之利得及返還之股本。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調查時自陳僅填寫受益權單位申購書,不知須辦理開戶,亦未依安多利公司之規定完成客戶開戶登記手續,其自始即無辦理系爭基金申購開戶之意思,自無完成開戶程序。縱認蔡秀燕得銷售系爭基金,因其未依安多利公司規定之申購程序,安多利公司無從預見防範並計算損害以分散風險。再者,蔡秀燕於任職安多利公司期間,經公司要求簽具保密同意書及內部人員道德條款聲明書,其中規範「本公司受雇人員不得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宣傳或營業促銷活動」、「本公司受雇人員不得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等,蔡秀燕亦於98年8月10日、27日分別通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知悉不得偽造交易確認單、不得假借公司制度所無之優惠等方式誆騙客戶,安多利公司於選任蔡秀燕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蔡秀燕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挪為己用,屬個人犯罪行為,非執行職務行為,安多利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僱用人責任。況受益權單位(傳真)申購書第8條已載明系爭基金之匯款帳戶為系爭基金帳戶,被上訴人竟匯款至蔡秀燕個人帳戶,且未如期收受「員工推廣費」仍陸續匯款予蔡秀燕,其所為乃造成其損害之共同原因,該行為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屬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委託蔡秀燕投資股票款項計261萬5,750元,股票獲
利91萬5,750元。蔡秀燕已匯還被上訴人616萬9,514元(包含為被上訴人投資股票金額及獲利暨所允諾給付年息百分之十之「員工推廣費」),並於自首後,再陸續還被上訴人120萬5,000元,合計737萬4,514元。依被上訴人匯款1,430萬元予蔡秀燕計算,扣除蔡秀燕已返還之737萬4,514元,蔡秀燕詐欺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692萬5,486元。
㈢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㈡第329頁背面-330頁):㈠安多利公司原名「傳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經金管會核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經營系爭基金,於103年1月21日為金管會廢止,系爭基金亦遭勒令移轉至國泰投信公司,並更名為安多利公司。
㈡系爭基金申購流程如下:
⑴至銀行匯款。
⑵將填妥之傳真交易同意書、申購書及匯款水單傳真至安多利公司。
⑶向安多利公司電話確認是否收到傳真。
⑷將身分證明文件、印鑑卡、傳真交易同意書及申購書寄至安多利公司。
⑸安多利公司製作申購確認單傳真並郵寄予受益人。
㈢系爭基金為無配息基金,如未贖回,並無實際利潤分派入投資者之銀行帳戶。
㈣安多利公司就申購系爭基金指定匯款至系爭基金帳戶。
㈤被上訴人曾填寫安多利公司之受益權單位(傳真)申購書。
㈥被上訴人持有交易確認單,其上有「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務處確認專用章之印文。
㈦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至102年3月1日間,為如被上訴人104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表3(即原審判決附件)之匯款。
㈧金管會103年1月21日金管證投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認
定:安多利公司內部控制作業無法有效執行,內部稽核亦未能落實查核,使蔡秀燕利用財務主管實質兼任股務處主管之機會,負責銀行存款、基金投資對帳單或確認單之收取。另公司尚有網路銀行交易查詢作業欠缺覆核機制,會計系統及報表製作欠缺有效覆核機制,及使非股務人員不當取得股務系統總經理權限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且未實際查核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疏漏。
㈨蔡秀燕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尚未確定,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㈡第145-149、276-28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30頁背面):㈠被上訴人是否受蔡秀燕詐欺而為如被上訴人104年1月15日民
事陳報狀附表3所載之匯款?其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安多利公司與蔡秀燕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安多利公司就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蔡秀燕執行職務,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㈢安多利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受蔡秀燕詐欺而為如被上訴人104年1月15日民
事陳報狀附表3所載之匯款?其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⑴經查,蔡秀燕自98年8月28日起任職安多利公司財務處主
辦會計,有「安多利高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傳山高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可憑(原審卷㈠第185頁)。且蔡秀燕之名片亦記載其係擔任安多利公司財務部副理(原審卷㈠第181頁)。另證人 林讚騰 、 吳振男 及 余真旻 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均結證稱蔡秀燕為安多利公司之財務經理等語(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569號卷第30、37頁;103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第163頁背面〈以下分稱他字卷、偵字卷〉)。堪認蔡秀燕自98年8月28日起,任職安多利公司財務主管。而蔡秀燕曾於101年、102年間,將安多利公司欲申購系爭基金之款項,充作其利用之不知情訴外人 蔡進璽 之申購款而以蔡進璽名義申購系爭基金,並將申購申請書交安多利公司股務處余真旻辦理申購作業,嗣再贖回乙節,業經證人吳振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提出蔡秀燕侵占公司資金表、蔡進璽投資對帳單、受益權單位(傳真)申購書可憑(他字卷第38頁背面、49-67頁)。又蔡秀燕於98年8月10日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舉辦理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合格,獲合格證明乙節,亦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可稽(原審卷㈡第326頁);其復自陳:安多利公司設有行政處、財務處、股務處、業務處、交易處、行銷推廣處、研究投資分析處、秘書處、法令遵循室、稽核室等部門,其中業務處負責基金推廣,股務處負責基金申購,員工取得業務員資格者均可推銷基金等語(原審卷㈡第4頁背面)。可見蔡秀燕雖係安多利公司財務主管,因具備投信投顧業務員資格,經安多利公司同意得以推銷安多利公司發行之基金。被上訴人主張蔡秀燕受僱安多利公司期間,有銷售系爭基金之權限等語,應堪採信。安多利公司抗辯蔡秀燕僅係辦理財務之基層員工云云,委無足採。
⑵次查,蔡秀燕於原審已具結稱:「(問:何時開始有金錢
往來?)98年左右。一開始我跟她(即被上訴人,下同)說可以幫她操作股票投資,因為我在證券公司上班。她的個性很小心,所以我跟她講了很久,她才投資20萬元、30萬元,實際上我也有幫她操作。後來她雖然有又投資一點點,但是因為她對股票還是不放心,所以我把款項匯還給她。之後我因為被地下錢莊追債,所以我才在99年1月到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公司去騙她跟她說投資我們公司的貨幣基金有年利率百分之十的員工推廣費,且有限額。原告信以為真,所以在99年1月匯100萬元、300萬元到安多利公司的基金保管銀行。實際上我們公司雖然有員工推廣費,是在每月15日給,但員工推廣費是給員工個人,直接匯款到員工的戶頭,成數很低,每檔基金給的不一樣,大約是萬分之四。後來我因為覺得她匯款到公司的基金保管銀行,我還要匯款到自己的帳戶很麻煩,所以我就跟原告說公司規定要由員工申購才有高額的員工推廣費,所以我就請她直接匯款到我的戶頭,我再匯款到公司,這樣才是用我的名義。後來原告又分次匯款共1,200萬元到我的台企銀行帳戶,原告匯款給我申購基金的錢是1,600萬元。我每次都有給原告員工推廣費,我如果沒有給原告,她就會覺得有問題,且原告會說她希望可以先拿百分之五,所以我會在申購當月的15日或25日給她,另外百分之五在基金到期當月的15日或25日給她,我給她的員工推廣費是從原告給我的錢或是侵占公司的錢或是跟地下錢莊借的錢中拿來給付。……(問:本件原告交給妳的1,600萬元妳都是跟她說要用來申購基金?)是,我就是騙她說要來申購基金,但實際上沒有,我從來沒有說過500萬元是利息,這個500萬元就是推廣費」等語(原審卷㈡第4-5頁);且蔡秀燕偽造之101年10月17日交易確認單記載被上訴人至101年10月15日止之投資組合明細中,總投資成本為1,600萬元,蔡秀燕偽造之102年3月5日投資對帳單上總投資成本亦記載為1,600萬元,有101年10月17日交易確認單及102年3月5日投資對帳單可稽(原審卷㈠第99頁、偵字卷第44頁)。另蔡秀燕亦係以將公司回饋之「員工推廣費」給付客戶之說詞,詐欺訴外人 鄭金玉 、 蔡進益 等人將申購基金款匯至蔡秀燕之帳戶,及交付偽造之安多利公司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予鄭金玉、蔡進益,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已如上述。參諸安多利公司設有回饋推銷基金成功之「員工推廣費」制度,業經證人 吳琇伊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字卷第163頁背面)。堪認蔡秀燕確係以給付「員工推廣費」為詞,詐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基金申購款1,600萬元(被上訴人自陳其中76萬6,000元,蔡秀燕係用以購買股票,詳下述)。蔡秀燕嗣雖改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基金申購款僅1,430萬元云云,非但與其於原審之說詞不一,且與其所偽造系爭確認單、投資對帳單之記載均不符,應不可取。
⑶復查,蔡秀燕偽造之系爭確認單及投資對帳單,均記載被
上訴人交付之1,600萬元係向安多利公司申購系爭基金之款項,業如上述。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結稱:「(問:
妳匯款時有無跟蔡秀燕明確說要買基金或股票?)我說我是要買基金不是要買股票」、「(問:妳在投資基金期間有無買賣股票?)我沒有要買賣股票,都是蔡秀燕自己拿我的錢去買賣股票,買了之後有時會算獲利有時會算虧損」、「蔡秀燕有時會打電話給我說不做股票很可惜,我說我沒有那麼(多)時間看股票漲跌,但類貨幣穩定的話我可以繼續投資,所以她說我可以先匯款,先卡位保障5,000萬元的推廣費名額」、「(問:前述的卡位是推廣費名額或基金申購額度?)所謂的5,000萬元是總基金申購額度,公司當時因為業績不彰,所以願意就基金申購在5,000萬元部分給予百分之十的推廣費」等語(原審卷㈡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9頁),核與系爭確認單及投資對帳單之記載相符。堪認被上訴人非為委託蔡秀燕操作股票(除下述經被上訴人自陳之其中76萬6,000元,蔡秀燕係用以購買股票)、放高利貸或因私人資金往來而交付款項。安多利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係為委託蔡秀燕操作股票、放高利貸或基於私人資金往來而交付1,600萬元予蔡秀燕云云,核無足取。
⑷再查,被上訴人已自陳其匯款1,600萬元予蔡秀燕,其中
之76萬6,000元係購買股票之用(本院卷㈡第11頁),則計算其因受蔡秀燕之詐欺而匯款購買系爭基金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將上開76萬6,000元及原審已判決確定蔡秀燕賠償之120萬5,000元剔除而為1,402萬9,000元(16,000,000元-1,205,000元-766,000元=14,029,000元)。又蔡秀燕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於原審雖抗辯已返還被上訴人616萬9,514元云云,然因該數額係包含部分買賣股票之獲利,自未可信全屬賠償被上訴人本件之損害,本院認應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自陳之數額為可信。查被上訴人自陳蔡秀燕除已匯還582萬8,252元(本院卷㈡第205頁),另於99年1月25日、99年7月15日及99年7月16日各匯還被上訴人36萬6,555元、11萬8,936元、10萬元(本院卷㈠第157-160頁),以上合計641萬3,743元(5,828,252元+366,555元+118,936元+100,000元=6,413,743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取回之641萬3,743元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761萬5,257元(14,029,000元-6,413,743元=7,615,257元)。
⑸至被上訴人主張蔡秀燕上開匯還之金額,乃因不法之原因
而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陳其已取回之641萬3,743元,已如上述,而其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蔡秀燕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安多利公司與蔡秀燕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安多利公司就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蔡秀燕執行職務,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103年6月18日偵查中所
結證:「被告(即蔡秀燕,下同)說公司有5,000萬元的部位推廣安多利永利債券基金,我說我對基金沒有興趣,因為基金會有波動,但被告跟我說債券是屬於類貨幣,所以被告說希望她個人職務升遷可以快一點,她當時是財務部襄理,她說到時會有一個員工推廣費她說可以退給我。
……後來被告跟我說我每次投資100萬元才有員工推廣費,所以我之後都陸續存到100萬元後就投資下去」等語(偵字卷第208頁背面),且蔡秀燕因具投信投顧業務員資格,經安多利公司同意得以推銷安多利公司發行之基金,而以將公司回饋之「員工推廣費」給付被上訴人為詞訛詐被上訴人,堪認蔡秀燕之詐欺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連。安多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蔡秀燕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依金管會103年1月21日金管證投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認定:安多利公司內部控制作業無法有效執行,內部稽核亦未能落實查核,使蔡秀燕利用財務主管實質兼任股務處主管之機會,負責銀行存款、基金投資對帳單或確認單之收取。另安多利公司尚有網路銀行交易查詢作業欠缺覆核機制,會計系統及報表製作欠缺有效覆核機制,及使非股務人員不當取得股務系統總經理權限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且未實際查核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疏漏(原審卷㈠第57-64頁),並有金管會移送臺北地檢署資料可稽(附金管會移送資料卷)。而蔡秀燕係因實質兼任股務處主管,負責銀行存款、基金投資對帳單及交易確認單收取之機會,得以偽造交易確認單及投資對帳單,用以詐欺被上訴人。亦堪認安多利公司未盡監督之責,致被上訴人受蔡秀燕詐欺而受有損害。安多利公司以蔡秀燕通過專業證照考試,並簽訂保密同意書及道德條款聲明文件,抗辯其就選任及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委不足取。
⑶次查,蔡秀燕因詐欺被上訴人而經刑事法院認定有罪,已
如上述。衡以被上訴人受蔡秀燕之訛詐而匯款數額甚鉅,被上訴人縱至愚亦不可能先交付鉅款予蔡秀燕,再圖日後耗時訴訟而向安多利公司求償。又蔡秀燕交付被上訴人之交易確認單上均蓋有安多利公司編製之號碼(原審卷㈠第
67、68、89-99頁),而依證人余真旻於基隆調查站調查時所證述:安多利公司之交易確認單原有6位數字編號,發生蔡秀燕侵占公司款項事件後,已不再編號等語(偵字卷第64頁背面-65頁)。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交易確認單,自不可能係蔡秀燕於事發後始與被上訴人勾串以謀取安多利公司資產而偽造。安多利公司抗辯被上訴人與蔡秀燕為謀取安多利公司資產而相互勾串偽造交易確認單云云,不足採信。
㈢安多利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有無理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蔡秀燕係以給付「員工推廣費」為詞,詐欺被上訴人交付申購系爭基金款項,並因其實質兼任股務處主管,負責銀行存款、基金投資對帳單及交易確認單收取之機會,得以偽造交易確認單及投資對帳單,用以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持有之交易確認單、投資對帳單所載投資金額與其所匯入款項相符而無從查覺有異,並持續多次匯款。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認有何過失。安多利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安多利公司及蔡秀燕均於103年5月8日收受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886號卷),是上訴人應自103年5月8日受催告而未於翌日即103年5月9日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1萬5,257元,及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