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美
李庭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庭瑄(下稱被告李庭瑄)於民國112年1月6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順路之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往保順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許文美(下稱被告許文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李庭瑄之右後方,同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被告李庭瑄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被告許文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許文美當場人、車倒地,被告許文美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李庭瑄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113年6月20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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