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樺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冠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係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於線上消費,同時構成詐欺得利;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則係侵占罪,將他人財物侵占入己,雖與前述附表編號1、2犯罪型態與手段不同,但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