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7號原告 彭信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逸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 楊士漳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架設於原告所管理之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鷹架拆除,並查報鷹架占用土地面積約15坪即49.587平方公尺,暫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6,613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占有土地面積49.587平方公尺≒406,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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