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上字第29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67年2月18日結婚,婚後生育有 劉志炫 、 劉欣怡 、 劉冠志 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三名子女接續出生,上訴人因染上吸毒惡習,不斷進出監獄,令被上訴人痛苦不堪。88年間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前往醫院診斷者即有88年8月19日、同年11月15日二次;93年1月15日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重獲自由,被上訴人在老人安養院上夜班,白天亟需休息,上訴人竟不准被上訴人白天睡覺,同年2月7日上訴人又藉機尋釁,辱罵被上訴人,並親擬切結書一份,逼迫被上訴人照章書寫,內容竟有「如有違反,願受丈夫行為上粗暴加身,願放棄法律上控告之權利,且願接受丈夫任何精神上損失的要求補償,更願接受法律制裁。」等悖離法律、違反公序良俗之要求,被上訴人實在無法忍受上訴人一再動輒施加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不於93年2月10日離家避居所任職之安養院宿舍,詎料3月2日凌晨二、三點鐘,上訴人竟叫他人以次子劉冠志之手機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謊稱劉冠志出車禍急診送醫,俟被上訴人趕赴板橋中興醫院急診處,上訴人即 強拉 被上訴人返家,搜查被上訴人皮包,取走電話簿、現金卡,並持鐵鎚攻擊被上訴人頭頂部、肩部、雙手、兩膝、小腿等處,將被上訴人打得遍體鱗傷、血流不止,接著又拿榔頭、剪刀,威脅被上訴人照章書寫離婚協議條件,同時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得逞後,猶禁止被上訴人外出就醫。兩造二十餘年來之婚姻生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各種虐待已成慣行,根本毫無改變之可能,被上訴人所受身、心上之痛苦折磨已無法忍受,實無法再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訴請離婚。又上訴人從未從事正當工作、負擔家計,反還設法向被上訴人拿錢去滿足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兩造婚姻已失經濟上互相扶助之基礎,實難以維持,另上訴人染上吸毒惡習,不斷進出監獄,兩造之婚姻因為上訴人長期施用毒品,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已經動搖衍生破綻,被上訴人主觀上已無為繼續婚姻之意願,上訴人於客觀上顯無克盡婚姻責任之履行,且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全係因上訴人個人之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滕克強 、 蕭守智 通姦等情,並無其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滕克強為台菜餐廳同事,上訴人於83年2月間至85年9月間在監執行流氓感訓期間,滕克強情商被上訴人代為租車,嗣駕車不慎發生車損,出名租車之被上訴人不得不出面善後,倘被上訴人果如上訴人所指自83年11月結識滕克強後租屋通姦,滕克強於83年聖誕節還親書親愛的老婆之賀年卡寄給被上訴人云云,則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感訓當時即可以上訴人犯不名譽之罪,訴請離婚,更何況上訴人所提賀年卡影本並未寫明所謂親愛的老婆是指何人,上訴人長年以此指責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痛苦莫名。另上訴人於85年9月感訓出獄後,即不准被上訴人踏出家門一步,被上訴人於10月初某日深夜趁上訴人睡著後逃跑,就近前往女性好友 蕭姊 家中借宿、躲藏,上訴人於10月26日上午會同警察到蕭姊家臨檢,當時被上訴人衣著整齊與蕭姊住一間房間,蕭姊之胞弟蕭守智住另一間房間,上訴人仍一口咬定被上訴人與蕭守智共處一室,堅持到海山派出所製作筆錄,回家後復自行擬具切結書草稿,持鐵棍強逼被上訴人簽名。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通話錄音帶,觀其譯文之粗鄙,絕非被上訴人之用語,被上訴人不曾與蕭守智通話,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對婚姻不忠實之行為,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錄音帶亦未標明於何時何地由何人製作,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縱認被上訴人有不貞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以83至85年間被上訴人有不貞行為云云,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婚姻之無法維持其過失重於上訴人,而不得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88年間曾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兩次,雖附有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兩份為證,但因事隔五年,從未經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出民、刑事告訴,且並無任何人證或相關積極證據足證係出自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於83年2月23日因遭人誣陷為流氓,經板橋地方法院83年感裁字第82號裁定交付感訓,至85年10月2日始結訓出獄。惟當上訴人在接受感訓處分期間,被上訴人先自83年11月起結識第三人滕克強,兩人持續租屋通姦,滕克強寄給甲○○之賀年卡中記載:「親愛的老婆,MERRYCHRISTMAS,青春活潑,愛你的老帥 公克強 」等語句,因已超出正常男女應有之分寸,足證二人確有通姦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曾於84年11月15日代滕克強出面,持 滕某 簽發之五張面額各2萬元支票,向上訴人之二姊夫 王克明 調借同額現金,事後被上訴人藉口將支票騙回未還,並將支票交付滕克強之兄 滕克剛 ,作為抵銷滕克剛墊付租車款10萬元之用。85年間(上訴人尚未出獄前)被上訴人在與滕克強結束交往後,繼而又結識第三人蕭守智在外租屋同居,上訴人出獄後,不見被上訴人回家,即於85年10月11日向板橋警察分局江翠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85年10月26日經警在板橋市○○路○段○○巷6之1號屋內查獲被上訴人與蕭守智正在房內姦宿,被上訴人當場向上訴人苦苦哀求原諒,並親書切結書乙件,除坦承有不法通姦行為外,並保證斷絕往來,惟被上訴人寫完切結書後又連續兩天與蕭守智通過兩段電話,從兩人談話中足以證明兩人仍然藕斷絲連。另上訴人於93年2月7日要求被上訴人對其近來之不當羞辱上訴人之言行道歉,此時被上訴人詭稱不知如何書寫內容才為妥適,因此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口述之簡要內容,代為撰寫一件草稿,供被上訴人確認無訛後,再行抄謄,參照甲○○自書之「切結書」,與被上訴人呈庭之「上訴人撰擬之草稿」相比較,草稿中有四處「打括弧」處之文字內容,並未經被上訴人抄入正式之「切結書」中,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寫之草稿仍有自行斟酌刪減之自主性,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強迫其抄寫乙節,並非事實。93年2月10日上午被上訴人自工作處下班後,即未再回家,而無故離家出走,上訴人當天即向中和警察分局中和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經上訴人多次打電話要求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均拒絕返家,上訴人乃於93年3月1日中午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騙稱長女車禍住進中和市中興醫院急救,要求被上訴人立刻來院探視,被上訴人至中興醫院後,經上訴人好言相勸後同意與上訴人返家,翌日凌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說明最近何以離家出走,受何人誘拐,惟被上訴人堅不吐實,因此上訴人即檢查其皮包,自其中取出一張電話繳費單,見其中記載是一名住在新店的男子之姓名,被上訴人因恐上訴人看清楚該名男子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後,會導致姦情敗露,因此急忙著要搶回該電話單,但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惱差成怒,先用塑膠椅子砸向上訴人頭部及肩部,上訴人為求自衛,因而大力將其推向牆壁,嗣被上訴人又再大力緊抓上訴人右大腿,及陰囊,及用牙齒猛咬上訴人左手大姆指,令上訴人疼痛不能忍受,因而本能地用力將其推開,致使被上訴人頭部、肩部撞及衣櫥旁之鐵桿而受傷,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純係出自上訴人本能自衛性之反射行為結果,因此本件衝突之責任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自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0日離家出走後,上訴人在抽屜中搜獲被上訴人前於77年3月24日瞞著上訴人,私自非法在色情摸摸茶「茶室」上班之照片乙張,足證被上訴人甲○○愛慕虛榮,貪圖錢財,不擇手段之惡行。兩造自結婚以來均借住於上訴人父母親家中,上訴人亦有從事正當工作,縱有偶然缺乏頭寸情事,亦均向父、母親借用,但絕未向被上訴人取用過分文,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無正當工作,為了向被上訴人要錢,經常前往被上訴人任職之安養中心騷擾乙節,並非實在。被上訴人所持離婚理由於法不合,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7年2月18日結婚,婚後生育有劉志炫、劉欣怡、劉冠志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未從事正當工作、負擔家計,反還設法向被上訴人拿錢去滿足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兩造婚姻已失經濟上互相扶助之基礎,實難以維持,另上訴人染上吸毒惡習,不斷進出監獄,兩造之婚姻因為上訴人長期施用毒品,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已經動搖衍生破綻,上訴人復屢次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令被上訴人痛苦不堪,被上訴人主觀上已無為繼續婚姻之意願,上訴人於客觀上顯無克盡婚姻責任之履行,且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全係因上訴人個人之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云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定之。且按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未從事正當工作、負擔家計,反向被
上訴人拿錢去滿足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首都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查上訴人固曾於85年10月、11月間於首都公司擔任管理服務員,惟實發金額分別為1萬2,581元、4,173元,應尚難維持家用,被上訴人嗣又因施用毒品成癮,多次進出監所(詳如下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負擔家計,反向被上訴人拿錢去滿足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節,尚非不能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間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上訴人前
往醫院診斷者即有88年8月19日、11月15日二次,最近一次為93年3月2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見原審卷第17、18頁)、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照片13張(見原審卷第139頁)為證。上訴人雖否認 伊有 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云云,然據兩造之子劉志炫於原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276號通常保護令案調查時證稱:「(對於媽媽的傷單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媽媽被打蠻多次的。」等語甚明(見該案93年4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雖又辯稱93年3月2日當天係因發現被上訴人皮包內有一張新店男子之電話繳費單,被上訴人因心虛想搶回來未遂,惱羞成怒下先用手抓上訴人下體及手臂及大腿,並用牙咬上訴人手指,致使上訴人遍體受傷,上訴人在被咬疼痛難忍情況下,才將被上訴人推開,致其頭部撞到鐵器受傷,上訴人是本能的自衛行為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及照片列印七張、原審93年度家護字第276號通常保護令、93年4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75頁至83頁)為證。然據被上訴人所受頭部挫裂傷,肩、雙手背、兩膝及右小腿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觀之,尚非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推開致被上訴人頭部撞到鐵器所能造成,且上訴人如果係單純出於自衛,則93年3月2日當天,上訴人何以又書擬離婚協議條件草稿,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頁),顯見上訴人所辯其係出於自衛及非其毆打被上訴人受傷乙節,難予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成癮,多次進出監所,最近
一次,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上訴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92年2月間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聲請原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雖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2年4月29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2年度毒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一份(見原審卷第19頁)在卷可參,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在監在押資料、前案記錄表,上訴人曾於83年10月20日起至
84年5月5日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入監服刑;上訴人又於91年因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件,於91年5月23日送觀察勒戒,嗣接續於91年6月18日至91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另於92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件,於92年7月3日送觀察勒戒,嗣接續於92年7月8日送強制戒治,迄9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28至38頁)。上訴人雖辯稱其最後一次係因感冒服用被上訴人交付之「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後,經檢察官採尿送驗,誤認上訴人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本院92年度毒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理由欄四中已經說明,該次檢驗係採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而可得到正確之答案,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2月7日藉機尋釁,辱罵被上訴人
,並親擬切結書一份,逼迫被上訴人照章書寫,內容顛倒是非,甚有「如有違反,願受丈夫行為上粗暴加身,願放棄法律上控告之權利,且願接受丈夫任何精神上損失的要求補償,更願接受法律制裁。」等字樣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擬之切結書草稿影本(見原審卷第20、21頁)一份,核與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書立之93月2月9日切結書影本(見原審卷第72頁)之內容大致相符。上訴人雖辯稱係因其要求被上訴人對其不當羞辱上訴人之言行道歉,被上訴人詭稱不知如何書寫內容才為妥適,因此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口述之簡要內容,代為撰寫一件草稿,供被上訴人確認無訛後,再行抄謄,且參照甲○○自書之「切結書」,與被上訴人呈庭之「上訴人撰擬之草稿」相比較,草稿中有四處「打括弧」處之文字內容,並未經被上訴人抄入正式之「切結書」中,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寫之草稿仍有自行斟酌刪減之自主性,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強迫其抄寫乙節,並非事實云云。然上開切結書草稿與被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上均有「如有違反,願受丈夫行為上粗暴加身,願放棄法律上控告之權利,且願接受丈夫任何精神上損失的要求補償,更願接受法律制裁。」等字樣,此等悖離法律、違反公序良俗之要求,異於常情,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逼迫其照草稿書寫,內容不實,應屬可採。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3年2月10日離家,上訴人於同年3月2
日凌晨二、三點鐘他人以次子劉冠志之手機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謊稱劉冠志出車禍急診送醫,待被上訴人趕赴板橋中興醫院,上訴人竟強拉被上訴人返家,一回家就開始搜查被上訴人皮包,取走電話簿、現金卡,持鐵鎚攻擊被上訴人頭頂部、肩部、雙手、兩膝、小腿等處,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挫裂傷,肩、雙手背、兩膝及右小腿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並威脅被上訴人照章書寫離婚協議條件,同時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至翌日才伺機逃出,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診,並向台北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求助,被上訴人並聲請原法院於93年5月5日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27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擬之離婚協議條件草稿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為證,並有原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160號暫時保護令、93年度家護字第276號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45、97頁)可稽。上訴人雖辯稱當天係經上訴人好言相勸,被上訴人才同意與上訴人返家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已離家,且經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返家遭拒,當天被上訴人又係遭上訴人騙以小孩車禍在醫院急診而趕赴醫院急診室,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焉會同意與上訴人回家。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強拉被上訴人返家並為上訴人所毆傷等語,堪予採信。
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服刑期間,先自83年11月起結
識第三人滕克強,兩人持續租屋通姦,並曾代滕克強向上訴人二姊夫王克明調借現金未還;嗣於85年間(上訴人尚未出獄前)與滕克強結束交往後,繼而又結識第三人蕭守智,並在外租屋同居,上訴人出獄後,不見被上訴人回家,即於85年10月11日向板橋警察分局江翠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迨85年10月26日始經警在板橋市○○路○段○○巷6之1號屋內查獲被上訴人與蕭守智正在房內姦宿,當場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苦苦哀求原諒,並親書切結書乙件,然嗣後仍持續通姦等情,並據提出經滕克剛於86年8月25日代書立之簽署清償欠條影本、滕克強於83年聖誕節寄發之賀年卡影本、85年10月11日查尋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切結書影本、被上訴人照片二張、錄音帶及譯文(見原審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51至66頁、112至151頁、198至210頁)為證。然上訴人所提滕克強親書之賀年卡上雖載明:「親愛的老婆,MERRYCHRISTMAS,青春活潑,愛你的老帥公克強」等字樣,雖未寫明所謂「親愛的老婆」究係何人,被上訴人陳稱係代滕克強轉交給其他同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將之轉交其他同事,復保留在家中,已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滕克強有往來,尚非無據,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他證明被上訴人與滕克強間有通姦行為,自不得遽認被上訴人有違背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依上訴人所另提經滕克剛於86年8月25日簽署已清償之欠條影本觀之,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及滕克強之簽名或蓋印,僅記載滕克強欠被上訴人之二筆債務業已清償等字樣,並由滕克剛代立,是該書面僅能說明渠等間曾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已清償完畢,尚難證明被上訴人與滕克強有何通姦事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滕克強間有何通姦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滕克強通姦等情,難予採信,然被上訴人與他人有密切往來,致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亦有可歸責之處。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蕭守智有親密關係,依上開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26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載明:「本人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於板橋市○○路○段○○巷六之一號,與蕭守智獨處一室,為丈夫乙○○報警查獲,本人甲○○深有悔意,特立此據,保證今後絕不再與 蕭某 聯絡或往來,更不再有發生通姦之行為‧‧‧」等字樣,並有證人三人簽名其上,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署該紙切結書,堪認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26日前確有與蕭守智獨處一室行為。惟上訴人所提錄音帶譯文內容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證明係被上訴人之對話,且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當庭播放,然錄音帶內容聲音雜亂無法清楚辨識聲音(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清晰錄音帶到庭播放,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仍未提出可資辨識聲音之錄音帶,故難認上訴人所提錄音帶及譯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且經本院詳閱上訴人所提錄音帶譯文內容,縱上開錄音帶譯文確屬真正,亦僅可認被上訴人與蕭守智於85年10月26日後仍有往來,且有較親密之言談,惟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26日後仍持續與蕭守智有通姦行為。
至於兩造次子劉冠志於原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276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我在房間,在凌晨三點我就聽到他們回來的聲音,一直到早上他們比較大聲吵架,我聽到媽媽說不要動我的包包,爸爸從媽媽皮包拿到一個男的繳費單,媽媽去搶,爸爸說你幹嘛那麼緊張?後來聽到爸爸說你幹嘛拿塑膠椅子打我?就聽到他們乒乓碰碰的聲音,我在85年間有看到他們拉址,因為媽媽有外遇被爸爸抓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然劉冠志上開證詞係針對兩造於93年3月2凌晨日所發生之爭執之陳述,而上訴人於當日係自板橋中興醫院帶被上訴人返家後,發現被上訴人皮包內有其他男子之電話費帳單,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而發生爭執,故劉冠志所稱被上訴人有外遇等語,並非劉冠志或上訴人親眼目睹被上訴人外遇,故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外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85年10月26日後仍持續有外遇,為不足採。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77年間於摸摸茶店從事不正當工作,並據提出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然上開二張照片之背景、動作並無法顯示該場所為上訴人所稱摸摸茶店,或被上訴人正在從事摸摸茶之工作,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之,自難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㈧核夫妻本屬二個不同個體,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
物看法難免互有出入,夫妻間因個性、思想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為任何夫妻均有可能發生之情事,是彼此應互相溝通、忍讓,方能達成家庭和諧。兩造結婚迄今27年餘,婚姻初期尚屬和睦,有上訴人所提出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而兩造婚姻之危機及裂痕,始於上訴人於83年間因染上吸毒惡習入監服刑後,即不斷進出監獄,猶不知悔改,進而於88年8月19日、同年11月15日、93年3月2日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又不斷對被上訴人之電話通話錄音,於93年2月9日脅迫被上訴人簽立違反公序良俗之協議書,並於93年3月2日強拉被上訴人回家,嗣後毆打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因吸食毒品入監服刑、觀察勒戒期間,雖未請求離婚,然亦未關心、協助上訴人,使上訴人戒除毒癮,反與訴外人滕克強密切往來,並與蕭守智發生外遇,對於上訴人懷疑其與蕭守智仍持續有不正常關係事,徒言詞否認,未積極溝通,或與蕭守智疏遠以資證明,亦未採取其他專業協調等方式協助解決,理性溝通加強兩造互動,即於93年2月10日離家出走,則兩造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早已破壞無遺,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兩造之婚姻初肇因上訴人進出監獄,而被上訴人另結交他人並驟然離家別居,致兩造婚姻之裂痕擴大而達無法維持之程度,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兩造可歸責之程度顯然相同,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離婚事由,既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婚姻裂痕可歸責程度相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始呈大小錄音帶各一卷,並敘明大錄音帶較清晰(小錄音帶無從辨識對話),而大錄音帶內容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詳如理由七),而被上訴人與蕭守智往來行為業經本院斟酌,認兩造就婚姻裂痕可歸責程度相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