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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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鐘美樺 相對人 何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有投資超跑汽車租賃店之合夥關係存在。從民國108年7月開始,抗告人已陸續提供資金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在108年9月相對人又調來一台保時捷要抗告人負責出租,抗告人除支付20萬元之押金給相對人,更依相對人要求簽發本票,以保障其權益,兩造間從頭到尾都是合夥關係,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況兩造於108年9月業已拆夥,抗告人亦已放棄所有投資資金,兩造間實無債務關係存在,故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核屬就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以審究。又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遵期提示後未獲清償,此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票字第6823號卷宗,並審閱卷附與系爭本票原本相符之影本無訛,是以相對人據此聲請,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82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筑┌──────────────────────────────────┐│本票附表:109年度抗字第34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1│鐘美樺│108年9月│200萬元│無記載,視為│CH350891│無││││13日││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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