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96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家聲字第496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88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慶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捌拾萬元(存單號碼:TI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准改以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慶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466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曾提供「慶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捌拾萬元(存單號碼:TI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並以96年度存字第69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