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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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3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陸厚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1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厚均自始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對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犯行深感悔悟,亦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法院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且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一位自小患有腦性麻痺之兒子需要養育照顧,被告回到社會會找正當工作,絕不會再誤入歧途,被告會改過自新,不讓家人擔心。且被告名下並無動產或不動產等財產可逃亡使用,又有固定住所,並無逃避法律究責,請給予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如有需要被告會按時至警局報到,亦會準時出庭,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之方式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以脅迫之方式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Messenger對話記錄列印資料、臉書頁面截圖、臉書帳號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93年、99年、104年間,有多次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之方式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綜合上情,被告將來面對之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情形,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㈣至被告所稱其家庭情形,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
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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