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告 戴仲男
柯俊佑 翁銘彥 劉曜瑋 楊秉林
邵詳翃 陳志憲 董鑫堂 廖維霖 沈盟景 江國賢 粘景茗 黃家平
謝宏國 賴宏宇
陳韋名 黃聖洲 陳益紹 鍾又鳴 余宗憲 林兼毅 何能煌 卓主昇宋文 謝南宏 蕭明奇 羅維墉 張展榮 張哲瑞 張哲瑜 羅光雄 葉書瑋 王一全 彭慰慈 顏嘉良 蔡佳何來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徐浩然
廖偉縉 林治平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戴仲男、柯俊佑、翁銘彥、劉曜瑋、楊秉林、邵詳翃、陳志憲、董鑫堂、廖維霖、沈盟景、江國賢、粘景茗、黃家平、謝宏國、賴宏宇、陳韋名、黃聖洲、陳益紹、鍾又鳴、余宗憲、林兼毅、何能煌、卓主昇、 許宋文 、謝南宏、蕭明奇、羅維墉、張展榮、張哲瑞、張哲瑜、羅光雄、葉書瑋、王一全、彭慰慈、顏嘉良、 蔡佳撰 、何來成(下稱原告37人)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政源 ,嗣於訴訟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祁文中,並由其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91頁),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37人於起訴時原列被告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下稱嘉義工務段),惟因原告37人主張係受僱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具狀追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對嘉義工務段之起訴,上開追加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之追加、撤回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37人起訴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7人如附表一「起訴時請求之資遣費」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109年9月22日、110年1月13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7人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7人主張:㈠被告於102年4月26日與林務局訂立行政契約,自102年5月1日
協助營運之日起生效,並成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阿里山森林鐵路管理處(下稱 森鐵處 ),協助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原告37人分別於附表三「台鐵到職日」欄所示時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約聘僱人員,詎被告未經原告37人同意,於107年7月1日擅自將原告37人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下稱 林鐵處 )僱用,並拒絕接受原告37人提供勞務,雖其薪資待遇及標準相同,然原告37人於被告機關任職時,皆享有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子女教育獎學金、員工及眷屬重病醫療免息貸款、災害損失貸款、殘廢互助致贈金、公傷慰問金、災害慰問金、撫卹、喪葬費用、退休互助金、工會會員互助金、團體意外險、員工免費通勤、員工眷屬優惠購票等福利及獎金,經調動至林鐵處後,前揭獎金福利措施於109年5月12日福利精進措施前付之闕如,且結婚、生育、職工子女教育獎學金、撫卹喪葬金等補助措施,是被告109年2月15日福利精進措施實施後,林務局才於109年5月12日效仿實施,況林務局之福利精進措施亦由行政院編列核撥,補助來源不同,換言之,被告實質上就勞動條件已做出對原告37人不利之變更,顯未具合理性,且超過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應符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等調動五原則,該調動轉僱既無任何正當理由,亦未經原告37人同意,應為不適法,對原告37人自無拘束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為繼續狀態,故原告37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若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告於107年7月1日將原告37人移撥
至林鐵處,並拒絕接受其等提供勞務,原告37人即為非自願離職,亦非退休,被告卻未結算原告37人之年資而給與資遣費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申言之,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於107年7月1日終止,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故原告37人備位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7人資遣費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其計算方式如附表四所示。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37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7人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37人與森鐵處成立之僱傭關係為專試專用於阿里山森林
鐵路業務,不得調任於被告其他單位:⒈林務局與被告於101年間討論借用被告管理鐵路之專業以協助
林務局營運阿里山鐵路,完成階段任務後,再將營運主體轉回林務局,後訂定行政契約,約定協助期間為協助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所需人力,由被告招募及管理,所需相關費用由林務局負責,有行政院函文、行政契約可稽。嗣後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業務、人員移還林務局,並由林務局成立林鐵處,移交辦法依被告與林鐵處107年5月7日「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安全及交接事宜研商會議」、被告107年6月26日鐵人一字第1070024943號函林務局、107年6月27日鐵人一字第1070024703B號函森鐵處等決議、函辦理。是以,森鐵處於107年6月30日裁撤,並自107年7月1日起將阿里山森林鐵路業務及人員移交給林鐵處。
⒉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森鐵處與林鐵處皆係第2條第3項
所稱行政院所屬四級機關,原告37人係屬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第二類機關依法令進用之聘僱人員,被告歷次奉行政院函文指示核定員額調整,限用於阿里山森林鐵路業務。被告於101、103、104、106年員工甄選簡章之錄取與進用記載:「一、本次甄選係為阿里山森林鐵路復駛營運需要辦理,錄取人員由臺鐵局阿里山森林鐵路管理處視職缺及業務需要,分批報到及僱用。」;被告發給原告37人之報到通知書內載:「三、本次錄取人員係依業務需要指派於阿里山森林鐵路擔任營運相關事宜,並接受嘉義林管處訓練與管理,其辦公處所、時間得依業務需要與已變動,試用(實習)及僱用期間不得要求請調阿里山森林鐵路以外之單位。」,故原告37人為專試專用於阿里山森林鐵路,不得調任於森鐵處以外的單位。㈡森鐵處裁撤後應與法人合併而消滅相類,原告37人隨同阿里
山森林鐵路之業務移撥於林鐵處,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原告37人得留任林鐵處或於法定期間內請求資遣,僱傭關係不能繼續存在於被告:
⒈森鐵處裁撤後,除被告派任支援之人員應歸建外,其餘現職
人員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7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隨同移撥林鐵處或辦理退休、資遣。林鐵局同意森鐵處從業人員留任,並於107年5月7日召開研商會議,行政院以107年6月1日院授人組字第10700419141號函交通部,告知森鐵處從業人員移撥林鐵處,被告遂於107年6月26日發函人事室告知現有從業人員應隨同業務移撥林鐵處,並以107年6月27日鐵人一字第1070024703B號函告森鐵處自107年7月1日起解散。承前,森鐵處裁撤後,原告37人隨同業務移撥林鐵處與法有據,且原告37人均留任於林鐵處。⒉森鐵處裁撤後,被告與森鐵處招聘之從業人員之僱傭關係即
已消滅,原告37人應隨同阿里山森林鐵路之業務移撥於林鐵處,如不留任林鐵處僅能辦理資遣,僱傭關係不能繼續存在於被告,本件應屬原機關裁撤,新業務機關留任之問題,非一般職務之調動,原告37人主張被告違反調動五原則,顯然對事實及法令規定有所誤認而不足採。且森鐵處原隸屬於被告,與現行林鐵處乃不同機關、不同事業體,森鐵處裁撤後,對於原僱傭契約之處理自應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而非同法第10條之1。
㈢原告37人主張被告與林務局之109年之福利精進措施,不屬森
鐵處107年7月1日移交林務局以前既有福利云云,依林務局107年5月24日林育字第1071750616號函檢送107年5月7日「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安全及交接事宜研商會議紀錄」,會中決議略以:「林務局所訂定林鐵處人員管理要點係參考臺鐵局森鐵處人員薪資標準,都是勞基法所規範之『不定期契約』,故現有森鐵處從業人員移撥至林務局林鐵處後,薪資待遇水準薪資標準相同」,故森鐵處員工移撥林鐵處之「薪資待遇」,係林務局所承諾,如原告37人認為相關權利受損,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檢具具體事由逕向林鐵處或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而非以此對被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37人將被告、財團法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臺鐵職福會)、臺灣鐵路工會(下稱臺鐵工會)等不同主體混淆,臺鐵職福會係獨立之財團法人,由員工自願性參加,參加者即按月繳納互助金後方得享有該職福會之各項互助補助;又臺鐵工會為先前員工所組成之工會,工會會員得繳納互助金方得享有互助金之福利,故退休互助金、工會會員互助金部分不等同於被告內部之福利,係加入會員間互助之福利金,原告37人卻將三者混為一談。另被告通勤乘車證為從業人員為執行職務,因執勤地點位於鐵路沿線,需搭乘列車往返居住地者,准予發給通勤乘車證搭乘非對號列車。森林鐵路回歸林務局營運後,因營運主體不同造成員工通勤條件之差異,依上開所述原告37人認為相關權利受損,當逕向林鐵處或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㈣被告就原告37人主張如附表三、四所示資遣費金額及計算方
式不爭執,惟原告37人既選擇留任林鐵處而未選擇由被告資遣,自無從請求給付資遣費:
⒈林務局與被告於移撥前之107年6月27日針對森鐵處全體員工
共同召開「員工權益溝通說明會」,會中說明:「森鐵處員工應隨同業務留任林鐵及文資處,並由林鐵及文資處依規定辦理派職。至不願隨同業務移撥人員,則由臺鐵局依相關規定辦理。」,當時原告37人選擇留任,並未選擇資遣。後林鐵處企業工會曾就森鐵處裁撤後現職人員移撥乙事陳情交通部,被告接獲轉陳後以108年9月27日鐵企研字第1080031838號函覆,內容略以森鐵處已於召開說明會告知森鐵處從業人員將移撥新單位、預告終止期日與相關權益說明,且無逃避給付資遣費之情事。
⒉原告37人自移撥起仍留任於林鐵處(其中原告顏嘉良留任至1
08年4月8日自請離職),並與林鐵處簽立僱傭契約,且其中部分原告以林鐵處為相對人聲請勞資調解,於107年8月8日主張新雇主即林務局概括承受舊雇主之勞動契約,可知原告37人既選擇留任而未選擇由被告資遣,現自無再請求資遣費可言。
㈤並答辯聲明:⒈先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⒉備位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60、249頁):㈠被告於102年4月26日與林務局訂立行政契約,自102年5月1日
協助營運之日起生效,並成立森鐵處,協助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森鐵處與林鐵處皆係第2條第3項所稱行政院所屬四級機關,原告等37人係屬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第二類機關依法令進用之聘僱人員,臺鐵局歷次奉行政院101年7月31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451471號函、102年6月10日院授人組字第10200361362號函、103年6月20日院授人組字第1030037349號函及104年6月4日院授人組字第1040035038號函核定員額調整,限用於阿里山森林鐵路業務。
㈡依森鐵處於101、103、104、106年員工甄選簡章之錄取與進
用:「一、本次甄選係為阿里山森林鐵路復駛營運需要辦理,錄取人員由臺鐵局阿里山森林鐵路管理處視職缺及業務需要,分批報到及僱用。」;被告發給原告37人之報到通知書内載:「三、本次錄取人員係依業務需要指派於阿里山森林鐵路擔任營運相關事宜,並接受嘉義林管處訓練與管理,其辦公處所、時間得依業務需要與已變動,試用(實習)及僱用期間不得要求請調阿里山森林鐵路以外之單位。」。
㈢被告奉行政院107年6月1日院授人力字第10700419142號函,
並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將森鐵處243名員額移撥林鐵處。森鐵處於107年6月30日裁撤,同年7月1日原告37人移撥給林鐵處。
㈣原告等37人於107年1月至6月在被告處之薪資、到職日、平均薪資如附表三所示。
㈤原告等37人與林鐵處簽立有僱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69至31
6頁),薪資所得如本院卷二第391至609頁所載。原告37人除原告顏嘉良於108年4月8日自請離職外,其餘36人自107年7月1日至今任職於林鐵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37人主張其等為被告之員工,被告未經其等同意,於107年7月1日強行將其等移撥至林鐵處,致影響其等之補助、獎金費用及福利等工作條件,該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應為不適法,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為繼續狀態,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37人主張其等為被告之員工,被告未經其等同意,於107年7月1日強行將其等移撥至林鐵處,致影響其等工作條件,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37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37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按機關業務移撥其他機關或地方政府,現職人員應隨同業務
移撥或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資遣,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亦有明文。
⒊查被告於102年4月26日與林務局訂立行政契約,自102年5月1
日協助營運之日起生效,並成立森鐵處,協助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嗣被告奉行政院107年6月1日院授人力字第10700419142號函,並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將森鐵處243名員額移撥林鐵處。森鐵處於107年6月30日裁撤,同年7月1日原告37人移撥給林鐵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並有被告107年6月26日鐵森人字第1070024943號函、107年6月27日鐵人一字第1070024703B號函、行政院107年6月1日院授人組字第107004191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375、377至379頁),足見被告因協助林務局營運阿里山森林鐵路,而成立森鐵處,然森鐵處於107年7月1日已解散,除被告派兼(支援)森鐵處人員應於同日歸建外,森鐵處之從業人員應隨同業務留任林鐵處,原告37人為原森鐵處之從業人員,亦隨同移撥林鐵處,是森鐵處既為協助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而設立,其後裁撤並將相關業務、從業人員移撥林鐵處,應屬於機關業務移撥其他機關之情形。又原告等37人經移撥至林鐵處後,與林鐵處簽立有僱傭契約,並領有薪資所得,現除原告顏嘉良於108年4月8日自請離職外,其餘原告共36人迄今任職於林鐵處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見原告37人於森鐵處解散後,業經留任林鐵處,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37人既經新雇主林鐵處予以留用,則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由林鐵處承受,原告37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已依法終止,被告自無再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原告37人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即無理由。
⒋原告37人雖主張被告未經其等同意,即強行將其等移撥至林鐵處云云。然查:
⑴原告柯俊佑、翁銘彥、劉曜瑋、楊秉林、陳志憲、廖維霖、
粘景茗、黃家平、余宗憲、林兼毅、何能煌、許宋文、謝南宏、蕭明奇、羅維墉、羅光雄、王一全、彭慰慈、顏嘉良、蔡佳撰、何來成與被告所簽立之僱用契約,其已載明:「一、乙方(即受僱人)應於阿里山森林鐵路沿線單位服務並接訓練及管理,…」、「十一:乙方係屬專職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工作人員,僱用期間不得要求請調阿里山森林鐵路以外之單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至56頁),則前揭原告顯已知悉其等係專職阿里山森林鐵路,不得要求請調至阿里山森林鐵路以外之單位,嗣森鐵處裁撤,前揭原告如非留用至林鐵處,即應為資遣,故前揭原告既實際已至林鐵處上班,工作及領取薪資,應認定已同意留用,其等主張未同意留用云云,並非可採。
⑵原告戴仲男、邵詳翃、沈盟景、江國賢、謝宏國、鍾又鳴、
卓主昇、張展榮、葉書瑋係參加103年阿里山森林鐵路從業人員甄試而經錄取適用,依該甄試簡章「柒、錄取人員分發僱用相關事項:一、本次甄試係為阿里山森林鐵路復駛營運需要辦理,錄取人員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視職缺及業務需要,分批通知報到及僱用;…」,有該次甄試簡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0頁),則前揭原告顯已知悉其等所參與之甄試及日後任用係專職阿里山森林鐵路,且其等於甄試合格後亦確實任職森鐵處,專職阿里山森林鐵路,嗣森鐵處裁撤,前揭原告如非留用至林鐵處,即應為資遣,故前揭原告既實際已至林鐵處上班,工作及領取薪資,應認定已同意留用,其等主張未同意留用云云,並非可採。
⑶原告賴宏宇、黃聖洲、張哲瑜係參加104年阿里山森林鐵路從
業人員甄試而經錄取適用,依該甄試簡章「柒、錄取人員分發僱用相關事項:一、本次甄試係為阿里山森林鐵路復駛營運需要辦理,錄取人員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視職缺及業務需要,分批通知報到及僱用;…」,有該次甄試簡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則前揭原告顯已知悉其等所參與之甄試及日後任用係專職阿里山森林鐵路,且其等於甄試合格後亦確實任職森鐵處,專職阿里山森林鐵路,嗣森鐵處裁撤,前揭原告如非留用至林鐵處,即應為資遣,故前揭原告既實際已至林鐵處上班,工作及領取薪資,應認定已同意留用,其等主張未同意留用云云,並非可採。
⑷原告董鑫堂、陳韋名、陳益紹、張哲瑞係參加臺鐵局阿里山
森林鐵路管理處106年員工甄選而經錄取適用,該甄選簡章「玖、錄取與進用:一、本次甄選係為阿里山森林鐵路復駛營運需要辦理,錄取人員由臺鐵局阿里山森林鐵路管理處視職缺及業務需要,分批通知報到及僱用;…」,有該次甄試簡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則前揭原告顯已知悉其等所參與甄選及日後任用係專職阿里山森林鐵路,且其等於甄選合格後亦確實任職森鐵處,專職阿里山森林鐵路,嗣森鐵處裁撤,前揭原告如非留用至林鐵處,即應為資遣,故前揭原告既實際已至林鐵處上班,工作及領取薪資,應認定已同意留用,其等主張未同意留用云云,並非可採。
⒌原告37人另主張其等調動至林鐵處後之獎金福利、補助措施
有別其等任職森鐵處,工作條件有變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云云。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亦應符合該條文規定5項原則,然該條文之適用應在同一雇主調動其勞工之情形,而森鐵處裁撤後,原告37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即已消滅,已如前述,原告37人隨同阿里山森林鐵路業務移撥於林鐵處,森鐵處與林鐵處乃不同機關、不同事業體,則本件應無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原告37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37人於森鐵處解散後,業經留任林鐵處,則其等
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由林鐵處承受,原告37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已依法終止,原告37人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即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37人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日將其等移撥至林鐵處,並拒絕接受其等提供勞務,其等即為非自願離職,亦非退休,被告未結算其等年資給與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資遣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協助林務局營運阿里山森林鐵路,而成立森鐵處,
然森鐵處於107年7月1日已解散,除被告派兼(支援)森鐵處人員應於同日歸建外,森鐵處之從業人員應隨同業務留任林鐵處,原告37人為原森鐵處之從業人員,亦隨同移撥林鐵處,並經林鐵處予以留用等情,業如前述,是森鐵處既為協助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而設立,其後裁撤並將相關業務、從業人員移撥林鐵處,應屬於機關業務移撥其他機關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未經留用之勞工,被告始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而原告37人既經林鐵處留用,則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由林鐵處承受,被告自無須再為給付資遣費之必要。是以,原告37人主張被告應給與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資遣費等語,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森鐵處業經解散,相關業務已經移撥林鐵處,原告37人既經新雇主林鐵處予以留用,則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由林鐵處承受,原告37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已依法終止,被告自無再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原告37人先位主張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資遣費,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一:
編號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資遣費變更後請求之資遣費減縮或擴張聲明1戴仲男57,476元57,431元減縮2柯俊佑74,296元74,886元擴張3翁銘彥80,383元80,339元減縮4劉曜瑋88,548元89,197元擴張5楊秉林84,891元84,844元減縮6邵詳翃53,482元53,441元減縮7陳志憲90,311元90,311元不變8董鑫堂10,829元10,794元減縮9廖維霖91,678元91,628元減縮10沈盟景35,408元35,367元減縮11江國賢36,394元36,532元擴張12粘景茗98,184元98,131元減縮13黃家平56,808元56,777元減縮14謝宏國45,434元45,396元減縮15賴宏宇39,041元39,002元減縮16陳韋名11,643元11,605元減縮17黃聖洲28,185元28,147元減縮18陳益紹16,080元16,042元減縮19鍾又鳴58,855元58,816元減縮20余宗憲131,783元131,711元減縮21林兼毅108,105元104,672元減縮22何能煌94,333元99,523元擴張23卓主昇47,239元47,195元減縮24許宋文104,025元104,025元不變25謝南宏96,747元97,428元擴張26蕭明奇91,917元91,865元減縮27羅維墉114,172元107,252元減縮28張展榮70,858元70,803元減縮39張哲瑞8,599元8,557元減縮30張哲瑜64,213元64,158元減縮31羅光雄121,235元119,626元減縮32葉書瑋72,387元72,336元減縮33王一全120,475元113,173元減縮34彭慰慈121,649元114,276元減縮35顏嘉良86,454元86,454元不變36蔡佳撰108,072元108,019元減縮37何來成80,107元80,107元不變附表二:
編號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戴仲男1,908,480元2.5%2柯俊佑1,739,280元2.3%3翁銘彥1,865,940元2.5%4劉曜瑋2,055,480元2.7%5楊秉林1,970,580元2.6%6邵詳翃1,775,880元2.4%7陳志憲2,097,540元2.8%8董鑫堂1,509,060元2%9廖維霖2,128,140元2.8%10沈盟景1,734,240元2.3%11江國賢1,782,540元2.4%12粘景茗2,279,160元3%13黃家平1,318,680元1.7%14謝宏國1,600,920元2.1%15賴宏宇1,651,860元2.2%16陳韋名1,622,400元2.1%17黃聖洲1,621,260元2.1%18陳益紹1,623,000元2.1%19鍾又鳴1,667,220元2.2%20余宗憲3,059,100元4%21林兼毅2,431,080元3.2%22何能煌2,311,500元3%23卓主昇1,887,780元2.5%24許宋文2,172,000元2.9%25謝南宏2,262,840元3%26蕭明奇2,209,680元2.9%27羅維墉2,491,020元3.3%28張展榮2,352,840元3.1%39張哲瑞1,812,000元2.4%30張哲瑜2,352,840元3.1%31羅光雄2,778,420元3.7%32葉書瑋2,170,080元2.9%33王一全2,628,540元3.5%34彭慰慈2,654,160元3.5%35顏嘉良2,007,960元2.7%36蔡佳撰2,255,400元3%37何來成1,860,540元2.5%附表三:(即原告37人所提附表2-2,本院卷四第113頁)編號姓名107年1月份薪資107年2月份薪資107年3月份薪資107年4月份薪資107年5月份薪資107年6月份薪資台鐵到職日前6個月平均薪資資遣費1戴仲男31,407元31,387元31,467元32,034元31,984元32,570元103年11月21日31,808元57,431元2柯俊佑28,566元28,666元28,616元29,170元29,170元29,742元102年05月01日28,988元74,886元3翁銘彥29,549元29,621元30,786元34,770元31,030元30,840元102年05月01日31,099元80,339元4劉曜瑋30,602元30,042元35,687元36,258元36,243元36,717元102年05月01日34,258元89,197元5楊秉林31,809元31,699元33,044元34,992元32,782元32,732元102年05月01日32,843元84,844元6邵詳翃29,354元28,866元29,129元29,951元29,931元30,355元103年11月21日29,598元53,441元7陳志憲33,440元33,540元34,472元38,618元34,868元34,818元102年05月01日34,959元90,311元8董鑫堂24,993元25,073元25,043元25,043元25,003元25,748元106年08月22日25,151元10,794元9廖維霖34,752元34,852元34,852元35,867元36,240元36,250元102年05月01日35,469元91,628元10沈盟景28,365元27,996元27,778元28,829元29,873元30,585元105年01月20日28,904元35,367元11江國賢28,557元28,657元28,607元29,189元31,277元31,968元105年01月20日29,709元36,532元12粘景茗35,600元35,600元36,760元41,476元36,916元41,566元102年05月01日37,986元98,131元13黃家平21,855元21,955元21,905元21,905元21,885元22,363元102年05月01日21,978元56,777元14謝宏國26,038元26,138元26,862元28,088元26,568元26,398元104年02月06日26,682元45,396元15賴宏宇27,083元27,183元27,133元27,710元27,710元28,365元104年09月01日27,531元39,002元16陳韋名26,821元26,981元26,931元26,951元26,951元27,602元106年08月22日27,040元11,605元17黃聖洲26,901元25,189元26,891元27,492元27,492元28,162元105年06月01日27,021元28,147元18陳益紹26,901元27,001元26,911元26,951元26,951元27,582元106年04月24日27,050元16,042元19鍾又鳴25,772元27,760元27,710元28,269元28,269元28,941元103年04月07日27,787元58,816元20余宗憲50,029元50,129元50,079元51,496元51,496元52,682元102年05月01日50,985元131,711元21林兼毅36,227元36,945元37,470元46,972元42,342元43,154元102年05月01日40,518元104,672元22何能煌37,964元38,064元38,014元38,742元38,742元39,624元102年05月01日38,525元99,523元23卓主昇30,438元30,400元31,413元31,975元31,975元32,575元104年07月01日31,463元47,195元24許宋文35,766元35,866元35,816元36,392元36,392元36,970元101年10月02日36,200元104,025元25謝南宏38,798元38,898元38,214元38,790元34,156元37,428元102年05月01日37,714元97,428元26蕭明奇36,384元36,484元36,434元37,010元37,010元37,648元102年07月05日36,828元91,865元27羅維墉40,932元41,032元40,982元41,710元41,710元42,736元102年05月01日41,517元107,252元28張展榮39,018元39,118元39,068元39,068元39,068元39,946元103年11月21日39,214元70,803元29張哲瑞29,765元29,985元28,955元29,935元30,915元31,642元106年12月07日30,200元8,557元30張哲瑜39,018元39,118元39,068元39,068元39,068元39,946元104年03月23日39,214元64,158元31羅光雄45,025元45,125元45,075元46,492元47,642元48,482元102年05年01日46,307元119,626元32葉書瑋35,724元35,824元35,774元36,350元36,350元36,988元103年07月01日36,168元72,336元
33王一全42,901元43,001元42,951元44,368元44,368元45,265元102年05月01日43,809元113,173元34彭慰慈43,303元43,383元43,373元44,790元44,790元45,774元102年05月01日44,236元114,276元35顏嘉良31,910元31,870元32,987元37,173元33,453元33,403元102年05月01日33,466元86,454元36蔡佳撰37,133元37,233元37,183元37,759元37,759元38,475元101年10月02日37,590元108,019元37何來成29,662元29,762元30,679元34,480元30,760元30,710元102年05年01日31,009元80,107元附表四:(即原告37人所提附表2-3,本院卷四第115至122頁)編號姓名資遣費算法1戴仲男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1,808】元,其自【103年11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7個月又1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9/3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7,431】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2柯俊佑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8,988】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4,886】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3翁銘彥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1,099】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0,339】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4劉曜瑋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4,528】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9,197】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5楊秉林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2,843】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4,844】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6邵詳翃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9,598】元,其自【103年11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7個月又1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9/3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3,441】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7陳志憲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4,959】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0,311】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8董鑫堂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5,151】元,其自【106年8月2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03/2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794】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9廖維霖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5,469】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1,628】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10沈盟景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8,904】元,其自【105年1月2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5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6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5,367】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11江國賢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9,709】元,其自【105年1月2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5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6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6,352】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12粘景茗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7,986】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8,131】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13黃家平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1,978】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6,777】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14謝宏國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6,682】元,其自【104年2月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4個月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01/1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5,396】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15賴宏宇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7,531】元,其自【104年9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10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5/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9,002】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16陳韋名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7,040】元,其自【106年8月2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03/2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605】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17黃聖洲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7,021】元,其自【105年6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1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1/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8,147】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18陳益紹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7,050】元,其自【106年4月2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2個月又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427/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6,042】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19鍾又鳴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7,787】元,其自【103年4月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2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7/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8,816】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20余宗憲原告之平均月薪為【50,985】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1,711】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21林兼毅原告之平均月薪為【40,518】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4,672】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22何能煌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8,525】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9,523】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23卓主昇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1,463】元,其自【104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新制資遣基數為【1+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7,195】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24許宋文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6,200】元,其自【101年10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8個月又2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62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4,025】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25謝南宏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7,714】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7,428】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26蕭明奇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6,828】元,其自【102年7月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11個月又2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89/1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1,865】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27羅維墉原告之平均月薪為【41,517】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7,252】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28張展榮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9,214】元,其自【103年11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7個月又1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9/3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0,803】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29張哲瑞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0,200】元,其自【106年12月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7/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557】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30張哲瑜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9,214】元,其自【104年3月2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3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29/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4,158】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31羅光雄原告之平均月薪為【46,307】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9,626】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32葉書瑋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6,168】元,其自【103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新制資遣基數為【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2,336】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33王一全原告之平均月薪為【43,809】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3,173】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34彭慰慈原告之平均月薪為【44,236】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4,276】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35顏嘉良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3,466】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6,454】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36蔡佳撰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7,590】元,其自【101年10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8個月又2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62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8,019】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37何來成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1,009】元,其自【10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7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7/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0,107】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