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330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亦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4月12日起至135年4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4月18日登記在案;復於97年2月22日,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2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年2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2月22日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於97年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2,80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403萬9,225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房屋借款契約書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