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己○○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號、第2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小喬 卡拉OK店」內飲酒時,因與甲○○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木椅自後方攻擊甲○○頭部,並接續徒手毆打甲○○胸部數下,致甲○○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併後腦枕部皮下血腫、胸部鈍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甲○○提出傷害告訴,乙○○為圖卸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9年4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前某時,教唆友人丙○○、己○○於偵訊時為偽證,而丙○○、己○○基於迴護好友之動機,均明知證人具結後有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卻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99年4月2日、99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是否於98年7月20日在「小喬卡拉OK店」看見甲○○自己撞到門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98年7月20日案發當日其2人均在「小喬卡拉OK店」,有看見甲○○自己站立不穩撞到門而受傷等語之虛偽證述。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乙○○、丙○○、己○○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訴卷第26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乙○○、丙○○、己○○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是甲○○誣告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於案發當天有在場,是甲○○自己跌倒云云;被告己○○則稱:伊坐一下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傷害罪部分⒈被告乙○○於98年7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小喬卡拉OK店」內與朋友飲酒;告訴人甲○○於當日凌晨1時49分許,○○○區○○路與自立路口遭人打傷,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台向警方報案,案經接獲通報前往處理之哈爾濱派出所員警,到場後遍尋不著雙方當事人,經沿線找尋,復於自立一路
387號「小喬卡拉OK」前尋獲受傷倒臥地上之甲○○,即通報119救護車將 吳素 送往婦幼醫院救治;消防局於同日凌晨
2時2分經通知前往自立一路387號前救護甲○○,於2時
7分到達,2時17分離開現場,2時22分送達醫院;甲○○送醫診斷結果為頭部損傷併後腦枕部皮下血腫、胸部鈍傷、下背部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二卷第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8年11月6日函暨附件甲○○救護紀錄表(警卷第12-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一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9年4月26日函(偵一卷第
40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7月20日診斷書(警卷第15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審訴卷第2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拿木椅攻擊甲○○云云,惟證人甲○○於
警詢、偵訊均一致證稱其於98年7月20日與庚○○一同前往「小喬卡拉OK店」,與被告乙○○及丁○○、 王慶雲 共5人同桌喝酒,被告乙○○酒醉與其發生肢體衝突,拿起不明物品從後方打其頭部,並以拳頭毆打其胸部數下等語(警卷第
3頁背面、偵一卷第11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時甲○○與被告乙○○有拉扯打架,被告乙○○有拿小板凳砸甲○○的頭等語(偵二卷第92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相符,而甲○○於98年7月20日凌晨
2時20分許經送醫後診斷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認甲○○前揭傷害確係被告乙○○以木椅自後方攻擊甲○○頭部並徒手毆打甲○○胸部使甲○○摔倒在地所致,被告乙○○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至證人即被告丙○○、己○○雖證稱案發當天是甲○○自己撞倒門受傷云云,然渠等之證詞虛偽不實(詳如後述),自無從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㈡偽證罪部分⒈被告丙○○、己○○於99年4月2日、99年5月5日檢察官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前,均先後經承辦檢察官諭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後,被告丙○○、己○○表示同意作證,並親自朗讀結文後簽名,以擔保所述實在後,始為證述,並分別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證述內容等事實,有證人結文(偵一卷第19、20、52、5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2日、99年5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2-17、46-51頁),且為被告丙○○、己○○所不爭執(本院審訴卷第24頁背面),足徵被告丙○○、己○○於上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係經依法定程序具結擔保所述,應堪認定。
⒉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均一致證稱本件案發當天共有5人
(即甲○○、丁○○、王慶雲、庚○○、被告乙○○)同桌喝酒,當天僅有另一張桌子的客人,都是年輕人,與其喝酒的5人與其他桌客人完全不認識等語(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10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案發當天伊與王慶雲先到場,被告乙○○隨後到,後來甲○○、庚○○一起來與伊等併桌,當天與伊同桌喝酒之人均無認識其他桌客人等語(偵一卷第67頁)相符,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承:本件案發當天伊與甲○○、丁○○、王慶雲、忻姓友人(即庚○○)共5人在「小喬卡拉OK店」同桌喝酒唱歌等語(警卷第2頁),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伊到案發現場時認識的人已有甲○○、王慶雲、被告乙○○在場等語(偵二卷第52頁),核與證人甲○○、 唐靜 上開證述均相符,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後來離開了,不知道後來發生之情況,「小喬卡拉OK店」老闆娘告訴伊甲○○是自己撞到的,當時伊已經離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6頁),足認本件案發時僅係甲○○、丁○○、王慶雲、庚○○、被告乙○○在「小喬卡拉OK店」同桌喝酒唱歌,被告丙○○、己○○均未於案發時在場,此觀諸被告乙○○於警詢時毫未提及其友人即被告丙○○、己○○於案發當時在場益明。⒊被告丙○○、己○○既未於本件案發時即98年7月20日凌晨
在「小喬卡拉OK店」現場,自無可能目擊甲○○係自己撞到門而受傷之情,足認被告丙○○、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等於案發時在現場看見甲○○自己撞到門受傷云云,顯係內容虛偽不實,而被告丙○○、己○○明知渠等並未於案發時在場卻仍為前揭虛偽證述,主觀上顯具偽證犯意無訛。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有在「小喬卡拉OK店」看到被告丙○○、己○○坐在伊與被告乙○○的旁邊桌,有微笑跟他們打招呼,當時看到只有被告丙○○、己○○2人坐在邊桌喝酒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8頁),然其證述內容不僅與證人甲○○、丁○○一致之證述內容迥異,況證人庚○○於偵訊時就其於案發現場有看見被告丙○○、己○○之情隻字未提,參以被告乙○○既與被告丙○○、己○○相識,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98年10月18日警詢時亦未提及被告丙○○、己○○同在現場,迄至檢察官於99年4月
2日偵訊時,始陳稱被告丙○○、己○○當日亦在現場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此堪認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應係虛偽陳述,自難為被告丙○○、己○○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唆被告丙○○、己○○偽證,並辯稱
被告丙○○、己○○於案發當天確實在場云云,惟被告丙○○、己○○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等就甲○○於案發當天之受傷原因,自無從得知,若非被告乙○○告知,被告丙○○、己○○應無得知被告乙○○於98年7月20日凌晨與甲○○間有爭吵衝突,並就該日之情節於偵訊時為詳細之描述之理。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知道後來發生之情況,是「小喬卡拉OK店」老闆娘告訴伊說甲○○自己撞到的,當時伊已經離開;是被告乙○○叫伊跟檢察官說伊看到甲○○自己撞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6頁),足徵被告己○○於偵訊時所為前揭虛偽證述確係因被告乙○○唆使無訛。苟被告乙○○無唆使被告丙○○、己○○偽證之情事,被告丙○○、己○○應無為前揭虛偽證述,陷己觸偽證罪,而有遭判刑之可能,堪認被告乙○○明確知悉被告丙○○、己○○於偵訊時會依其唆使而為前揭虛偽證述,此觀諸99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之過程,該日檢察官原未傳喚被告丙○○、己○○為證人,係因被告乙○○於當日偵訊時具狀稱被告丙○○、己○○於本件案發當日在現場,檢察官始點呼被告丙○○、己○○入庭作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偵一卷第6頁)、99年
4月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2頁)可參,益徵被告丙○○、己○○於偵訊時為前揭虛偽證述,確係被告乙○○唆使甚明。
㈢綜上,被告丙○○、己○○原無為被告乙○○作偽證之犯意
,係因受被告乙○○之唆使,始決意於偵訊時就與傷害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前揭虛偽證述。被告乙○○、丙○○、己○○前揭所辯,顯均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件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於被告乙○○有無傷害犯罪之判斷。被告丙○○、己○○就該偽證事項之內容,係出於本身之親身經歷,仍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自應構成偽證罪責。
㈡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丙○○、己○○雖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有2次偽證犯行,然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法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教唆被告丙○○、己○○以虛偽證詞助其開脫罪責,致被告丙○○、己○○因而產生偽證之犯意,被告乙○○教唆他人犯偽證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論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同時教唆被告丙○○、己○○,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僅成立教唆偽證一罪。被告乙○○在同一時、地,接續毆打甲○○多下,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者為甲○○身體法益,應係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乙○○所犯傷害、教唆偽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乙○○因言語糾紛出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有不該,且為脫免自身傷害之刑責,竟教唆被告丙○○、己○○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證述而為偽證,嚴重妨害國家司法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被告丙○○、己○○係受被告乙○○之教唆而產生偽證之犯意,並以到庭具結證述之方式為不實證述,所為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非微,及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乙○○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教唆偽證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丙○○、己○○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稍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㈣至證人庚○○就被告3人所犯前案件,於本院99年10月5日
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所為之證詞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8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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