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意旨稱:「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及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不同。倘行為時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故原確定判決適用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諭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折算標準為是。然原確定判決未察及此,判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之諭知,而逕適用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市○○道口為警查獲等情。因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惟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折算為新台幣,即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判決竟依新法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之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H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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