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程序上管轄權之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受刑人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本院就本件之聲請為有權裁定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
3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3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6年9月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6日,縮短後刑期屆滿日為96年8月18日,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6年3月15日以法矯司字第0960905593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6年
3月15日法矯司字第0960905593號函及檢附之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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