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人民國103年3月10日刑事再抗告狀⑶)所載。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許春風前向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準抗告,原審法院以其不符該條項所列舉得提起準抗告之事由,該院亦非管轄所屬之法院,而於102年12月25日以裁定駁回之。
(二)嗣抗告人於103年1月7日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15日據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抗告人復就前揭裁定於10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2月20日本於同旨裁定駁回其抗告,並依法載明不得再抗告。
(四)抗告人又於103年2月26日具狀對本院前開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再於103年3月4日以其抗告之對象即本院上開裁定並非刑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例外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之旨,裁定駁回其抗告,併記載不得再抗告。
(五)抗告人仍於103年3月10日書具如附件所示再抗告狀對本院前開103年3月4日所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仍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屢對本院前揭已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多次裁定敘明其再抗告與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列舉得再抗告之各款事由未符,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屬無可補正之情形,依法難以准許等旨,此法定程序事項,已臻明確。抗告人就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再三提起再抗告,如仍屬類同理由而與法定程序有違者,本院將予存查;至抗告人如不諳法律程序,可向法院訴訟輔導單位諮詢,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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