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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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 張木山
張上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玲 被告 葉姜永森
葉佐文 葉淑惠 葉佐賢 葉佐財 葉佐畊 葉淑蓮 葉淑翠 葉淑敏 葉佐睦 葉佐和 葉佐輝 謝 葉秀榮 葉國聯 葉國春 鄒 葉三妹 翁 葉素榮 張美鈺 張美珍 朱李妹 張展民 張展隆 張秀銀 陳張秀榮謝 張秀蘭 吳 張軒妹 陳 張梅蘭 吳金益 吳廷妹 邱吳金英 羅美芳 羅世波 羅秋香 羅玉枝 羅玉珍 羅世隆 羅世通 羅榮嬌 高春真 高鳳秀 高春郎 王梅蘭 黎育美 黎育珍 黎育冠 黎育玲 黎 李瑞茗 黎文忠 黎文煜 黎子斳 黎文雄 黎美蓉 黎文正 黎黃寶猜 黎建宏 黎建良 黎珍玉 黎桂玉 黎永增 黎秋杏 黎秋順 葉國美 葉國琳 王 葉櫻枝 賴 葉金枝 葉佐欽 葉佐湧 葉佐澄 葉清菊 葉佐烜 葉佐治 葉美蓮 楊 葉鴻蓮 葉佐双 葉美英 葉戊財 葉阿風 葉美勤 葉鎮源 葉滿招 葉戊忠 葉蘇清妹 葉戊華 葉純宏 葉純均 賴力文 賴芝妤 賴玉婷 葉志成 陳智豪 陳軒軒 葉庭瑜 呂月好 葉戊強 葉清玉 葉曉玲 追加被告 賴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3年2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國102年9月12日桃院 晴民忠 10
1年度訴字第1144號通知函內,並未定有原告應補正資料之期限,且原告收受函文後即向戶政事務所調取戶籍資料,因其中被繼承人 吳慶明 之養子 吳紹忠 、孫子 黎永麟 屬生死不明之人,原告遂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故未能馬上回復原審法院命補正之事項,原裁定以原告未補正被告之資料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於法未合等語。
三、經查,觀諸本院102年9月12日桃院晴民忠101年度訴字第1144號通知函之內容可知,該函文確僅記載原告應補正之事項,並未載明原告應補正之期限,尚難認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示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之程序。
四、另查,依原告於103年2月17日提出之戶籍資料所示,原告於102年9月24日、27日即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當事人之戶籍資料,堪認原告已積極依本院通知函之內容進行補正之程序。且原告所稱向管轄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一事,確屬本院命其補正之事項之一,而原告已完成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程序乙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確非未進行補正程序,而係因選任財產管理人之程序需相當時日始能完成,原告方未能即時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資料。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裁定確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