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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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 張木山
張上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玲 被告 葉姜永森
葉佐文 葉淑惠 葉佐賢 葉佐財 葉佐畊 葉淑蓮 葉淑翠 葉淑敏 葉佐睦 葉佐和 葉佐輝葉秀榮 葉國聯 葉國春葉三妹葉素榮 張美鈺 張美珍 朱李妹 張展民 張展隆 張秀銀 陳張秀榮謝 張秀蘭張軒妹張梅蘭 吳金益 吳廷妹 邱吳金英 羅美芳 羅世波 羅秋香 羅玉枝 羅玉珍 羅世隆 羅世通 羅榮嬌 高春真 高鳳秀 高春郎 王梅蘭 黎育美 黎育珍 黎育冠 黎育玲李瑞茗 黎文忠 黎文煜 黎子斳 黎文雄 黎美蓉 黎文正 黎黃寶猜 黎建宏 黎建良 黎珍玉 黎桂玉 黎永增 黎秋杏 黎秋順 葉國美 葉國琳葉櫻枝葉金枝 葉佐欽 葉佐湧 葉佐澄 葉清菊 葉佐烜 葉佐治 葉美蓮葉鴻蓮 葉佐双 葉美英 葉戊財 葉阿風 葉美勤 葉鎮源 葉滿招 葉戊忠 葉蘇清妹 葉戊華 葉純宏 葉純均 賴力文 賴芝妤 賴玉婷 葉志成 陳智豪 陳軒軒 葉庭瑜 呂月好 葉戊強 葉清玉 葉曉玲 追加被告 賴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3年2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國102年9月12日桃院 晴民忠 10
1年度訴字第1144號通知函內,並未定有原告應補正資料之期限,且原告收受函文後即向戶政事務所調取戶籍資料,因其中被繼承人 吳慶明 之養子 吳紹忠 、孫子 黎永麟 屬生死不明之人,原告遂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故未能馬上回復原審法院命補正之事項,原裁定以原告未補正被告之資料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於法未合等語。
三、經查,觀諸本院102年9月12日桃院晴民忠101年度訴字第1144號通知函之內容可知,該函文確僅記載原告應補正之事項,並未載明原告應補正之期限,尚難認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示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之程序。
四、另查,依原告於103年2月17日提出之戶籍資料所示,原告於102年9月24日、27日即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當事人之戶籍資料,堪認原告已積極依本院通知函之內容進行補正之程序。且原告所稱向管轄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一事,確屬本院命其補正之事項之一,而原告已完成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程序乙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確非未進行補正程序,而係因選任財產管理人之程序需相當時日始能完成,原告方未能即時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資料。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裁定確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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