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容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容萱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容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經受刑人具狀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性質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兼衡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因家中有母親及女兒需扶養,懇請判輕一點等語,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爰於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6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原判決時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又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怡芳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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