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相對人即原告 陳秀甘 相對人即被告 湯千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陳秀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湯千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確定,本件訴訟已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湯皓宇 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2,193,936元(詳本院卷第105、189頁,其中美金70,986.82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換算為新臺幣(下同)2,175,391元,詳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主張其之應繼分比例為二分之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96,968元,應徵裁判費為11,89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5,945元,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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