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張明遠 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3於民國101年間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爰請求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3因失智症,對問題會答非所問,並領有障礙等級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3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張員 在家中排行第四,上有一兄二姊,下有四弟一妹。其父母從事農作,皆已去世。其為初中畢業,已婚,與妻子育有二女二子。其因身高不足而免服兵役。其從事繡學號、製帽、大樓清潔之工作,已退休,長年與妻子同住。張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整體功能退化,目前有睡、醒週期。其有時會答非所問。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走路不協調,有時需藉助助行器行走。其可自行進食,自身清潔事務(如洗澡、洗臉、刷牙等)及如廁需他人協助完成。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輕度之失智症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走路不協調,有時需藉助行器行走。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常有憤怒情緒及肢體攻擊行為(常將其他地方認為是自己的家而驅趕他人、也常將家人認成陌生人而予以攻擊)。其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尚能合作。其活動量小,話略少,日常生活之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已有障礙,有時會答非所問。其思考速度緩慢,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障礙,有誇大妄想(自己擁有很多房子)。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對人、地方之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已有障礙;短期及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計算能力有部分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已有明顯障礙。⑶結論:綜合張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張員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中度』,病因為『多發性大腦血管梗塞』。張員於十幾年前認知能力出現障礙,整體功能退化,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功能,略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張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3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3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3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妻A2及其女 張淑芬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妻A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應會同A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