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瓊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補充為「復於前述緩起訴期內之106年11月17日凌晨0時5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見悔悟,復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被告黃瓊瑩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7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承天路口之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0日1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承天路口前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瓊瑩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