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竣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竣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竣棋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騎車行經嘉義縣○○鄉○○路附近某產業道路彎道自西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適當靠右行駛。適有 江翠秀 騎車沿對向車道駛至上開彎道前,因閃避不及致2車擦撞,使江翠秀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翠秀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此等供述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詹竣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擦撞告訴人江翠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於審理時改辯稱:「我騎車已經依規定靠右行駛,我沒有過失。」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時,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前揭道路騎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之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關節扭傷等事實,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一致供陳在卷(交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交查卷第5至9頁、第20至24頁、他字卷第7頁)。首堪認定。
(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因為道路狹窄,我騎車行駛路線是中間偏右。」等語(交查卷第33頁反面),似有遵守上開規定靠右行駛。但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證:「我當時騎車已經很靠右行駛了,但還是發生車禍。」等語(交查卷第11頁),可知被告當時即便騎車有偏右行駛,但仍接近道路中間,才會在狹路上擦撞已靠右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足見被告只是「偏右」行駛機車,並未適當、充分遵守「靠右」行駛上開規定,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承認我有過失,我沒有靠右行駛。」等語相符。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未適當靠右行駛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被告有過失甚為灼然。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未靠右反偏左行駛」而與本案之認定不同,但此項過失情狀不同之事實,得由本院更正之。
(四)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交查卷第36頁),復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參酌被告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甚有裨益,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上開醫療診斷證明書等(本院卷第2
3、52頁、他字卷第7頁),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為肇事原因;因告訴人無法連繫,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大學畢業;未婚無子;目前從事金融保險業務;告訴人之傷勢、事發當日至106年12月25日已在醫院門診治療共25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