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涂家瑋 」署押(含簽名及捺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四月、七月及七月,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7號裁定就上開各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之數量│├──┼───────────┼────────────┤│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在場人欄之「涂家瑋」簽名│││二分局97年10月21日搜索│1枚、指印1枚(見97年度毒│││、扣押筆錄│偵字第3674號卷第15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受檢者簽名欄之「涂家瑋」│││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簽名1枚、指印1枚(見97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卷第19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涂家瑋」簽名3枚、指印5│││二分局97年10月21日調查│枚(見97年度毒偵字第3674│││筆錄│號卷第3至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