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96號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自偵查伊始,即承認全部犯罪行為,而本案亦無其他共犯、證人在逃,無串證之虞,是以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之所以被查獲,係因被告欲出面自首之故,否則於案發後,被害人並未報案,警方亦未追緝,可說是案件尚處於無人發覺之狀態,而有關被告事實上並未逃亡,且欲自首一節,業經請求本院傳喚證人 顏于捷吳昇彥 ,且關於被告委請 林錦燦 安排向警方自首部分,亦已請求調閱相關通聯,是以被告原即係出面自首,根本沒有打算逃亡,為此聲請本院命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經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將其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予被告交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三)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晏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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