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 即 翁富強
      丁○○ 即翁富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己○○ 即翁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於繼承翁富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己○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於繼承翁富強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翁富強於民國94年9月28日與原告訂立指
數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
,並簽發本票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01年
9月29日止,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1.09%計算,並約定如未
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照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翁富強未按期繳款,迄今仍積欠原
告288,581元,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茲因翁富強業
已死亡,而被告丙○○、丁○○、己○○為其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依法自應就翁富強所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581元,及
自9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9%計算之利
息,暨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對於本票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印章為
翁富強所有並不爭執,惟主張翁富強非借款人,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系爭
本票、交易明細及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
即非可取。
五、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繼承
人翁富強於97年4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
告丙○○、丁○○分別於88年8月28日、00年0月00日出生
,是被告丙○○、丁○○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
無行為能力人,其既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法庭桃院永
家堂97年度行政字第177號函足參,依上開規定,應以所得
遺產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丙○○、丁○○於繼承翁
富強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
、丁○○應於繼承翁富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己○○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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