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第八行關於「破壞剪一把」之記載後,應補充「(未扣案)」;又證據清單欄編號三關於「 陳火輪廖文玲 」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併予指明。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竊盜罪及數次妨害公用事業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加重竊盜罪及妨害公用事業罪,各論以一罪,並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竊盜罪及連續妨害公用事業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妨害公用事業罪。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應就所有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其成立累犯之範圍較修正後之規定為寬,而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後,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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