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揚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揚鎮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紀錄:「楊揚鎮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楊揚鎮於警詢及偵查中」更正為「楊揚鎮於偵查中」,證據補充「現場查獲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楊揚鎮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法所嚴禁,被告猶漠視法令,恣意持有毒品,其行為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予非難,惟所持有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99490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29號卷宗第1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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