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392號原告 蕭泰霖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名稱,原告應具狀更正並列載被告之代表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