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鮮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鮮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唯潔雅品牌衛生紙3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翁鮮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上午9時1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店門市(下稱寶雅桃園中正店門市),徒手竊取放置在該門市門口之唯潔雅品牌衛生紙3袋(價值新臺幣414元),得手後逃逸。
二、於107年9月19日上午9時1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54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寶雅桃園中正店門市,徒手竊取擺放在門口之同品牌衛生紙3袋,得手後甫欲離去現場之際,經該門市店副理 賴建智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衛生紙3袋(業已發還賴建智)。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雅桃園中正店門市副理賴建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所竊得之唯潔雅品牌衛生紙
3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所竊得之唯潔雅品牌衛生紙3袋,業由寶雅桃園中正店門市副理賴建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