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告 林永盛林琨茂 .兼訴訟代理人 林永煌 即林琨茂.被告 黃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本件原告林琨茂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0年9月27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7頁),而查林永煌、林永盛為林琨茂之全體繼承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其等並已於100年11月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且本院已將該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送達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蕭瑞貞徐文梅 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亦承認將原告等之父親林琨茂之新台幣(下同)194萬餘元匯給公司,被告亦承認收受上開款項,並未經房屋買賣辦理完成,原告之父親林琨茂於98年間對訴外人蕭瑞貞、徐文梅提出詐欺告訴,但經檢察官不起訴,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194萬餘元之不當得利償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12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可參。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92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紙為證。惟查: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該案為原告等之父親林琨茂對訴外人蕭瑞貞、徐文梅提出詐欺告訴,林琨茂之告訴意旨略以:「蕭瑞貞、徐文梅原為蜜蜂有限公司員工, 詎渠 等於92年間,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即林琨茂)佯稱: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因積欠銀行貸款,而遭法院拍賣,惟上開公司可幫告訴人買回復賣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上開公司簽訂契約,並依約匯款
194萬元至指定帳戶,惟系爭房屋迄今登記為徐文梅所有,
194萬元亦為蕭瑞貞領走。告訴人屢次請蕭瑞貞、徐文梅出面處理,渠等均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蕭瑞貞、徐文梅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是依林琨茂上開告訴意旨,林琨茂係為買回系爭房屋,而與訴外人蜜蜂有限公司簽約,並交付194萬元價金,該194萬元並非交付予被告黃鐸個人。
五、再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39號原告林琨茂與被告蜜蜂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卷結果,林琨茂於該民事事件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而遭該行聲請法院拍賣,由被告蜜蜂有限公司於92年9月26日以其員工 張若萍 之名義投標買受,經法院製作分配表後並通知原告發還1,940,122元。因原告仍續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蜜蜂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鐸(即本件被告)表示可將系爭房屋賣回給原告,原告先交付上開法院發還之案款予被告蜜蜂有限公司後,即可移轉登記予原告,剩餘價款再由原告以貸款或其他方式籌款支付,原告同意依此方式辦理。又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變更登記為被告蜜蜂有限公司員工徐文梅名義,黃鐸乃指示徐文梅與原告於92年11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於93年2月3日將上開自法院領回之案款交付被告蜜蜂有限公司指定之代書蕭瑞貞匯入被告蜜蜂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詎被告蜜蜂有限公司事後遲未依約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隨後於97年
7月3日辦理解散,最近並由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 陳明君 訴請法院判決原告遷讓房屋且強制執行完畢。旋經原告對徐文梅、蕭瑞貞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查被告蜜蜂有限公司既已辦理解散登記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明君,陳明君並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執行完畢,被告蜜蜂有限公司在客觀上顯已無法履行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甚明,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原告得解除與被告蜜蜂有限公司間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蜜蜂有限公司受領原告交付之價款1,940,122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及259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將上開價款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蜜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琨茂1,940,122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9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林琨茂全部勝訴,同年2月24日確定,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依上開民事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上記載買方(甲方)於93年2月3日給付1,940,122元予賣方(乙方),而立契約書之乙方(賣方)則載為訴外人徐文梅,並非本件被告黃鐸(見上開民事卷第9頁)。再經本院調閱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3924號偵查卷結果,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分配所餘價款1,940,122元,係經法院匯入林琨茂於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嗣林琨茂於93年2月3日自該帳戶領款3筆,金額分別為139萬元、50萬元、5萬元,合計194萬元,其中139萬元於同日轉帳至訴外人蜜蜂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內,餘55萬元則係於同日開立台灣銀行之支票2紙,均記載受款人為訴外人張若萍,有本院92年11月23日板院通92執速字第14033號分配表影本1份、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以98年11月11日板橋營密字第09850085441號函檢送板橋地檢署之林琨茂上開帳戶93年2月
3日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影本3紙、匯出匯款用紙影本
1紙、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及上開面額分別為50萬元、5萬元之台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影本各1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偵字卷第117至
118頁、他字卷第33至41頁、偵字卷第67-1、67-2頁)。因此,依上開事證,足證林琨茂係基於上開買賣契約,而於93年2月3日交付194萬元之價款予賣方,其給付並非無給付目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該194萬元之款項並非給付予本件被告黃鐸個人,故被告黃鐸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林琨茂前已以其業已解除與訴外人蜜蜂有限公司間之上開買賣契約為由,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蜜蜂有限公司返還1,940,122元及利息,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被告黃鐸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琨茂交付之1,940,122元之情事,則其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0,122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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