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告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林秀如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被告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貴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亞太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商銀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58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90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張林秀如、 張嘉霖張孟光 (張孟光死亡後遺產由訴外人 張振綱張智琦吳秋華 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高爾夫球場每日營業收入,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1918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亞太商銀後因併購之故更名為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復華公司嗣再度因併購之故而於96年間更名為 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乃承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元大公司嗣於102年4月30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強制執行在案。元大公司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告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綠水公司),被告青山綠水公司旋即又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權利一併信託登記給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並通知債務人即原告爾後逕向被告板信商銀清償,被告板信商銀即承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地位續行執行。元大公司既於102年4月30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亞太商銀於90年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消滅時效,即因元大公司撤回強制執行而視為不中斷,是被告板信商銀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僅能請求自重新執行時回溯5年之利息,其餘利息債權5億1,580萬2,31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因財務困難,僅先就其中罹於時效6個月(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間)之利息債權即3,002萬7,375元部分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確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就本金2億5,425萬元自88年9月26日起按年息
9.9%計算之利息債權,其中就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合計1258萬5,375元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⑵確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就本金1億2,000萬元自88年10月1日起按年息
8.94%計算之利息債權,其中就96年11月1日起至民國97年4月30日止合計536萬4,000元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⑶確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就本金1億2,000萬元自88年10月1日起按年息
9.53%計算之利息債權,其中就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合計571萬8,000元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⑷確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就本金1億元自88年10月1日起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債權,其中就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合計495萬元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⑸確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就本金3,000萬元自88年10月1日起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債權,其中就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合計141萬元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⑹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訴之聲明第⑴項至第⑸項所載之執行名義於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撤回其聲請」,單指「撤回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而言,不包括撤回個別執行標的物之執行,元大公司僅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債務人張林秀如、張振綱、張智琦、張嘉霖、吳秋華等在原告公司股份之執行聲請,並非撤回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應買3個月無人應買,經訴外人即併案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減價拍賣,元大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聲請延緩執行,復於
102年2月22日聲請續行執行,仍無人應買,對照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及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二者顯非相同,故即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部分,因依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應買3個月無人應買,經再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仍非「撤回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不生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力,否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何於102年4月3日核發桃院晴90執水字第19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與元大公司?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亞太商銀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58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0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張林秀如、張嘉霖、張孟光(張孟光死亡後遺產由訴外人張振綱、張智琦、吳秋華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高爾夫球場每日營業收入,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及高爾夫球場每日營業收入之強制執行聲請嗣經債權人撤回聲請。(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一第3-8頁)
(二)亞太商銀嗣因併購之故更名為復華公司,復華公司嗣再度因併購之故而於96年間更名為元大公司,元大公司乃承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應買3個月無人應買,經併案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減價拍賣,元大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聲請延緩執行,復於102年
2月22日聲請續行執行,仍無人應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以102年3月21日桃院晴90執水字第1918號函通知元大公司:「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聲請(股份)續行強制執行,逾期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系爭強制執行卷十四第357-358頁)
(四)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4月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載明「…查封之不動產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見系爭強制執行卷十五第2頁、第34-37頁)
(五)元大公司於102年4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對張林秀如、張嘉霖、吳秋華、張振綱、張智琦在原告公司股份之強制執行聲請。(見系爭強制執行卷十四第413頁)
(六)元大公司於102年4月3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強制執行在案。
(七)元大公司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告青山綠水公司,被告青山綠水公司旋即又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權利一併信託登記給被告板信商銀,並通知債務人即原告爾後逕向被告板信商銀清償,被告板信商銀即承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地位續行執行。(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
7號卷四第79-83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應買3個月無人應買,經併案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元大公司於102年4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對張林秀如、張嘉霖、吳秋華、張振綱、張智琦在原告公司股份之強制執行聲請,以終結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否符合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撤回其聲請」而視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析述如下: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元大公司於102年4月30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元大公司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告青山綠水公司,被告青山綠水公司旋即又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權利一併信託登記給被告板信商銀,被告板信商銀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僅能請求自重新執行時回溯5年之利息,其餘利息債權
5億1,580萬2,310元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各執行名義逾5年利息請求權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基於債務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36條固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人如於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其請求權,則其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歸於消滅之制度,其主要在於尊重既成事實秩序,用以維持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而就「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權利上之睡眠者」,不予法律保護。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設計,乃為恐拍賣程序無限制之進行,而擬制的使請求權人之聲請於經一定之拍賣次數而無人承受或承買後視為撤回,並非請求權人不行使權利所致,是民法第136條第2項「撤回」聲請者,應不包含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之情形,始符合消滅時效制度設計之本意。
(三)經查,亞太商銀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58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0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所載之請求權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應買3個月無人應買,經併案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減價拍賣,元大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聲請延緩執行,復於102年2月22日聲請續行執行,仍無人應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以102年3月21日桃院晴90執水字第1918號函通知元大公司:「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聲請(股份)續行強制執行,逾期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元大公司於102年4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對張林秀如、張嘉霖、吳秋華、張振綱、張智琦在原告公司股份之強制執行聲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揆之上揭說明可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不斷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積極行使其權利,則債權本金及利息之時效,即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再中斷,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並非元大公司主動撤回,且元大公司於102年4月30日係具狀聲請撤回對張林秀如、張嘉霖、吳秋華、張振綱、張智琦在原告公司股份之強制執行聲請,而非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自無民法第136條第2項「視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因元大公司具狀撤回股份之執行,以終結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符合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撤回其聲請」而視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應屬無據。
(四)再按有關特別拍賣程序於3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雖得聲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目前實務上部分法院認為法條既規定為視為撤回,且因有財產未拍定,不符合第27條發給債權憑證之規定,因而逕將執行案件視為撤回並退回執行名義,致債權人業已繳納之強制執行費用形同浪費,且有部分案件在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甚且超過3年,若無中斷時效之效果,等於宣告罹於時效,對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甚為不利。且若逕將該強制執行程序視為撤回,執行債權人務必為求中斷時效而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無異浪費執行程序,更無助於減少法院之強制執行案件量,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57則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參。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查封之不動產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為避免執行債權人業已繳納之強制執行費用付諸流水,且為使執行債權人就其請求權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揆諸前揭研究意見,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並非元大公司主動撤回,民法第
136條第2項「撤回」聲請者,不包含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
2項「視為撤回」之情形,元大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聲請撤回對張林秀如、張嘉霖、吳秋華、張振綱、張智琦在原告公司「股份」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非具狀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而非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自無民法第136條第2項「視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板信商銀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逾5年之利息債權5億1,580萬2,31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其中之3,002萬7,375元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並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訴之聲明第⑴項至第⑸項所載之執行名義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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