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利陽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利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102年
6月間」更正為「102年9月間」;第六行至第七行記載之借款地點補充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街00○00號後門附近某處」;第八行記載之「1,050元」更正為「10,500元」;第十行記載之「7萬元之本票」後補充「、身分證影本及早餐店租賃契約影本」;扣案物部分補充: 何秀 杏交付之利息2,000元及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⑵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借款7萬元予告訴人 何秀杏 ,並以10天為一期,並於借款時有預扣第一期利息,並於103年6月16日下午
1時5分許,與何秀杏相約交付利息2,0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惟辯稱:告訴人借款一期利息是8,400元,伊預扣完第一期利息後,實際交付告訴人之金額為61,600元,告訴人只有簽借據,沒有簽本票給伊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借款7萬元予告訴人,並以10天為一期收取利息,並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並於103年6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與何秀杏相約交付利息2,0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秀杏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第一次偵訊中先供稱:借款時,告訴人有簽借據1張,沒有簽本票;復於第二次偵訊中供稱:告訴人借款時應該有簽本票,伊沒拿身分證影本、早餐店契約影本;又於本院詢問中供稱:告訴人只給伊看她的身分證,還給我早餐店租賃契約的影本,身分證影本她應該也有給伊,有簽一張借據,但沒有簽本票云云,被告就告訴人借款時,究提供何種物品為抵押擔保,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而告訴人於借款時究交付何物,除據其指訴一致外,且該情節復為其所親身經歷,其自然記憶清晰,是此部分自應以其之證述為準。復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均證述其向被告借款7萬元,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0,500元,且有預扣第一期利息10,500元,其於借款時僅收受59,5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結後證述明確,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恩怨,自無虛偽證述用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是告訴人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被告有時會偕同或叫小弟過來伊之早餐店收錢等語,是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小弟自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⑷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為其家人償還款項周轉困難之際,亟需現金,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件放款及收取重利之額度、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依其上開所辯之收取利息之方式亦構成重利)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未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944號被告林利陽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利陽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間,以「小胡」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並於報紙分類廣告版刊載貸款之廣告,欲借款予亟需用錢之不特定人。適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何秀杏因急需週轉,需錢孔急,遂依報紙分類廣告所登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小胡」即林利陽取得聯繫,於102年10月1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0號10樓,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須繳交1,050元利息,並先預扣1期利息為10,500元,故實際僅交付5萬9,500元,何秀杏並開立面額7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嗣何秀杏無力償還高額利息,報警處理,為警於103年6月16日13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當場查獲林利陽持向何秀杏索討利息2,000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秀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利陽於偵查中│被告林利陽對於上揭重利│││之自白│犯行坦承不諱,並供稱:││││伊不記得所借本金額度,││││也不記得預扣多少利息,││││伊沒有收取何秀杏簽立之││││7萬元本票等語;伊是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錢,沒有││││以匯款之方式等語;後又││││改稱:應該有簽本票,但││││本票伊放朋友那,朋友出││││事無法拿回,告訴人何秀││││杏向伊借7萬元,扣8,400││││元之利息等語。│├──┼─────────┼───────────┤│2│告訴人何秀杏於警詢│被告林利陽於上揭重利之│││中之指訴│犯行,且利息之繳納方式││││為被告或其小弟來收取現││││金之事實。│├──┼─────────┼───────────┤│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被告林利陽向告訴人何秀│││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杏收取利息之事實。│││表,及現場照片4張││└──┴─────────┴───────────┘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故核被告林利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吳怡明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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