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0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05號原告 林得利 送達代收人 龔燕如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17日桃監裁字第裁52—AFU3084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未於起訴狀中記載正確被告代表人姓名,惟原告已於民國104年4月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補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代表人為張朝陽」,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31頁可參,此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起訴程式之補正,確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早上6時40分許,駕駛其牌照號碼為408—UU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上,途經文德路66巷、內湖路二段76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迴轉至文德路東往西方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認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攔停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3084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1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舉發單誤載違規地點為內湖路一段76巷口,惟已於104年2月3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圖加以更正,參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嗣經被告認已查證事實明確,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於103年12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AFU308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於10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員警所舉發之紅燈逕越停止線迴轉與事實有所差異。原告於
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路(原告起訴狀記載為內湖路一段,應係誤載)由西向東至內湖路二段76巷口欲迴轉,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因大型車無法在內側車道上直接迴轉,只能以暫靠在外側路邊等待路口淨空再迴轉之方式始能安全迴轉。故原告乃於案發時地,就將系爭車輛向前開至系爭路口中心,待西向東方向之車輛停止後才開始做迴轉動作(就如機車兩段左轉)。試問原告若是紅燈後逕越停止線,南北向車輛早已行駛,原告怎麼能安全完成迴轉,而員警所說目睹原告紅燈迴轉,是否有照片能佐證原告是在紅燈後逕越停止線迴轉,雖說原告是員警當場攔停,然員警舉發時只說原告紅燈迴轉,就要原告將駕照行照拿出來,根本不聽原告說明。
㈡以往路上來往車輛少,大型車還能在號誌變為紅燈前完成迴
轉動作,現今車輛成長多倍,但道路路徑還是一樣,大家只能在有限綠燈秒數內行駛,為了行車安全之大型車只能待號誌變為紅燈後才能完成迴轉動作。再者,法院要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也要有充足證據證明,怎麼只能憑警察目睹片段就能斷定駕駛人有違規。綜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年11月12日北市警內分交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03年10月19日6時40分許,沿本市○○路○段○○巷○設○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能遵守紅燈號誌管制,逕予迴轉往內湖路1段行駛,經執勤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紅燈迴轉。臺端陳述『…內湖路是綠燈,我已在巷口等待迴轉…因大型車之車體較寬…以至於當時的狀況是無法在綠燈變紅燈前迴轉…』之疑義,經查員警當時於內湖路1段,目睹旨揭車輛駕駛人沿內湖路1段76巷口迴轉已顯示紅燈,逕予伸越停止線,續行闖紅燈違規迴轉行駛,立即上前攔查,顯示本案違規行為屬實,是以執勤員警依駕駛人違規行為,本於職責所為攔查舉發並無不當,故本分局依法自不得撤銷舉發。…。」。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㈢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文暨檢附現場照片及相關位置圖與文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被告函文暨檢附系爭路口照片及地圖、臺北市交通局管制工程處函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7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自文德路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欲迴轉時,文德路之燈號究為綠燈或紅燈?原告是否有闖越紅燈違規之情形?茲說明於下。
㈠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
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等意旨,均同此旨趣,可資參照。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再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4年2月2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文德路22巷與文德路交岔口禁止迴車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於該路口禁止迴轉。查文德路22巷與文德路交岔口未設置禁止左轉標誌,倘若駕駛人自該路口西往東左轉,直行後再南往北左轉內湖路2段(往西)後駛入內湖路1段,此行徑路線並無受限於文德路22巷與文德路交岔口禁止迴車標誌之禁制管制。文德路22巷口自西往東車道配置為3車道,由內而外為左轉及直行車道、直行車道及慢車道。文德路66巷口(內湖路
2段76巷)禁止左轉標誌附牌,係為考量學童上下學安全,故於上課期間時段性管制車輛禁止進入;另查該路口未設置禁止大客車迴轉或左轉之禁制管制」等情。是依上開函文可知系爭路口,確未禁止大客車迴轉或左轉,亦未規定大客車須以兩段式左轉之方式始可左轉,合先敘明。
㈢再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係主張其原先係行駛在
文德路由西向東外側車道上,即其係先行駛至外側車道上靠近停止線處(如本院卷第21頁現場圖上所標示之A處),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停於上開現場圖所標示之B處,而當其於A、B處時,文德路上之燈號均為綠燈,其並待文德路之燈號從黃燈變成紅燈前,開始自B處進行迴轉,嗣迴轉完成進入文德路由東向西道路上處時(即上開現場圖之C處),即遭警方攔查下來。是依原告所述,其係主張其早於文德路由西向東之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前,即已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內。又參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許俸彰 到庭具結證稱:「103年10月19日早上6點40分,原告在內湖路76巷口跟文德路交界,原告本來行駛在文德路上,是西往東的方向,原告行駛內側車道,到了上開路口時,就改成東往西,行駛在文德路上。原告通過停止線時,文德路上燈號為紅燈。我不確定上開營業遊覽車可否在路口一次迴轉成功嗎?但我只是印象中原告闖越紅燈。我在原告車身後方,沒有看到原告的車頭何時壓到停止線。我不能確定原告是否在紅燈亮起後,才通過停止線,我只能確定我看到原告在為迴轉動作時,燈號已經是紅燈。」等語(以上證詞均參見本院104年5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8頁背面),可知舉發員警於案發當日所親見原告駕駛行為之範圍,實僅限於原告於系爭路口內迴轉之駕駛行為,並不包括原告自文德路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之情形,其自亦無法確認原告自文德路進入系爭路口時,文德路之號誌已為紅燈,原告始通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至舉發員警之所以認原告有闖越紅燈之情形,全係以目睹系爭車輛車身在系爭路口內時,文德路之號誌誌已為紅燈,故認原告闖越紅燈所致。是依證人上開說明,即可認舉發員警亦無法排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綠燈時即通過停止線,系爭車輛因在系爭路口內等待文德路之直行車輛全部駛離才能左轉,以致原告於迴轉完成時,文德路之號誌已自綠燈轉為紅燈情形存在之可能。況依現場片所示(參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背面),文德路內側車道與文德路66巷之交叉路口係位於高架橋下方,路口兩側尚立有該高架橋之橋墩,至文德路由西向東及由東向西車道路間並有高於路面之分隔島,故由文德路欲左轉至內湖路二段76巷之路口寬度並不大,是以系爭車輛而言,其既為「營業遊覽大客車」,其車身自較一般車輛為長,故若確如上開證人所述,原告係自內側車道直接進入路口欲迴轉,其應無法一次迴轉成功,若非於該路口內,以多次挪移車身之方式進行迴轉,否則即應如原告所述,係駕駛在外側車道內進入路口後,再為迴轉。然證人並無提及原告有多次挪移車身之情形。準此,更足認證人於案發時、地,所見原告行車之動向,應僅有原告於路口內進行迴轉之情形,其並無目睹原告自何車道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之狀況。
㈣綜上,可認本件之舉發員警,係在未親眼目睹原告自文德路
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之情形,且無法確認原告通過該路停止線時之燈號確為紅燈,及無法排除原告通過文德路之停止線時,該路段之燈號仍為綠燈,但因在進入系爭路口後、等待文德路直行車輛全部駛離,始得為迴轉情形之可能,僅以目睹系爭車輛車身仍在系爭路口內為迴轉動作,即逕認原告係在文德路之號誌為紅燈時,闖越進入系爭路口而左轉,並當場舉發,該舉發顯有不當。
五、綜上所查,本案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處分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記原告違規點數3點部分,於法確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602元,合計共90
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羅婉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