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紘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徐紘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紘御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應為: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妨害秩序等一案(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686號),曾經扣押行動電話壹支,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查扣上述行動電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0021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卷第233頁)。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固經警方扣得上述行動電話,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並無證據顯示上述行動電話與聲請人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本院並未對之宣告沒收。是上述扣案物即無於本案沒收之法定事由或再留作證據之必要,併參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一節,表示:本案起訴時並未請求沒收聲請人之行動電話,故請依法處理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彰檢 曉閏 112蒞9258字第1139006042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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