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曹榮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3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148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經登記完畢,並陸續向聲請人借貸152萬元、123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62萬2,1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房屋貸款增補約定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市和平0000-00001376.610000分之85重測前:莒光段0000-0000地號(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1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00-000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樓之5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5層三層:80;總面積:80陽台:14.98全部①共有部分:和平段00000-000建號;面積:3006.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②共有部分:和平段00000-000建號;面積:205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