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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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秀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迴轉,並因此與告訴人 莊梅豐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非輕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被告劉秀盈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巷00號5樓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盈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同向後方有莊梅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劉秀盈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莊梅豐見狀,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梅豐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9公分)、顏面撕裂傷(1公分)、鼻骨骨折等傷害。劉秀盈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梅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梅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事先埋伏在該處,俟告訴人騎車經過時,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在案發前不認識告訴人,也未在該處埋伏,伊是從路邊迴轉要去秀傳醫院,迴轉前沒有看到告訴人,迴轉到一半告訴人過來就撞到伊的車,這是一件單純的車禍等語。經查,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不認識被告,亦與被告並無過節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或故意,而以駕車撞擊之方式殺害告訴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駕車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單一且臆測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