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芮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胡芮羭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該金融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本帳戶三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將其於華南銀行嘉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租予 萬世揚 (警方偵辦中)。繼於民國109年9月8日16時許,被告胡芮羭在桃園市中壢郵局,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予萬世揚,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萬世揚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嗣於同年8月24日某時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吳鴻文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蔡明鎮 訛稱:
有一投資比特幣之平台,伊可指示下單買賣比特幣,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始得買賣比特幣等語,致蔡明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胡芮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鎮之證述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蔡明鎮與「吳鴻文」Line對話訊息截圖、被告與「萬哥」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承 將本案帳戶交給萬世揚使用於比特幣買賣,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亦否認有幫助洗錢、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並辯稱:我跟萬世揚是合夥關係,我們一起經營比特幣買賣,我帳戶確實借他使用,「火幣交易員」就是那時候跟萬世揚接洽調幣的幣商,我們有提供電話紀錄,本件確實是告訴人蔡明鎮主動提供他的收幣錢包、地址,核實過他的身份,確實是他本人要買的,我們也收到款項扣除手續費換成等值的比特幣,也有發幣憑證(見原審易字卷第51、53、55頁),已經轉到他所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的地址。在買賣之前,我們有先跟他打一個文字上的合約,甲方只提供乙方比特幣,並沒有提供任何投資或叫他去任何平台,我們就只是單純買賣比特幣,我們不認識吳鴻文,也不是我們叫他去找吳鴻文的,我們不是跟他一起共同詐騙。告訴人確實在我們買賣對話紀錄都有回說他有收到(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事後他才說我們詐欺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警詢中指稱其於109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5日遭LINE上認識的網友詐騙共80萬元,其中有30萬元是在109年9月15日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見警卷第6頁),但並未具體陳述遭詐騙的具體經過,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傳訊告訴人到庭就上情進行調查,經原審請警方對告訴人補做筆錄,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8月份在LINE上見到暱稱「葉 玉茜 」的人,便加他好友,開始聊天。「 葉玉茜 」向我稱可至他推薦的虛擬貨幣網站(BlockChain)申辦會員投資比特幣,並聽從「葉玉茜」推薦的分析師操作匯款下單購買比特幣。我答應之後,「葉玉茜」並引介我認識LINE暱稱「吳鴻文」及「火幣交易員」,「吳鴻文」負責指示我何時該下單購買比特幣,且提供我銀行帳戶讓我匯款,待我匯款完畢後,「火幣交易員」會提供給我所購買比特幣的連結,讓我取得比特幣。
後來我發現我只是單方面一直按照指示投入資金,投到我沒錢了,我發現錢都拿不回來,才發現遭到詐騙等語(見原審嘉簡卷第24頁)。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係依「吳鴻文」指示匯款,且匯款後確已取得比特幣。
(二)另依告訴人所提供其與「吳鴻文」於(109年)8月20、21日的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20、21頁),「吳鴻文」向告訴人表示:「目前玉茜每日與我一對一做單,盈利不會低於三萬,還是非常不錯的,可以與她交流一下,有需要可以找我報名VIP」、「目前VIP門檻為儲值30萬,有儲值活動,可以額外給申請6萬贈金,這樣儲值30萬,到帳共36萬」、「…商需要買多少金額的比特幣,與幣商核對身份信息,幣商會提供戶頭,你這樣給予幣商匯款,並傳給幣商儲值地址(登入平台,點擊儲值會看到儲值地址),幣商給予發幣」、「提領非常簡單,登入平台,點擊提領,帳戶信息輸入銀行代碼加帳號,輸入需提領…」,並給予「火幣交易員」的連結;告訴人則向「吳鴻文」表示有加入VIP的意願,僅資金尚有不足。由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認定,告訴人是聽信「吳鴻文」的說詞,欲跟隨「吳鴻文」在某網路平台進行比特幣的投資買賣,而要進行該項投資須先購買比特幣,將購入的比特幣儲存在上開網路平台所提供的收幣地址,「吳鴻文」並介紹「火幣交易員」給告訴人購買比特幣。
(三)再依告訴人與「火幣交易員」於(109年)9月15日的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易字卷第43到53頁),告訴人於當日向「火幣交易員」表示要儲值30萬元,請幣商將帳號傳給他,待「火幣交易員」提供被告的本案帳戶資料後,告訴人傳送已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的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並傳送收幣地址給「火幣交易員」,「火幣交易員」繼則傳送發幣憑證,請告訴人確認收到比特幣後回復,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6分回復「發幣,已收到,謝謝」。另告訴人於原審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含本次共6次匯款所購買的比特幣都有存到其比特幣的帳戶(即收幣地址),只是其要從「吳鴻文」所提供的平台網站將錢領出時,僅在109年8月份成功轉出1次2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後來要再提領時,平台說款項匯出要經過審查,但後續就再也沒有提領成功,故覺受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由上情觀之,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匯款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的30萬元是要向「火幣交易員」購買比特幣,而「火幣交易員」依照告訴人自己提供的收幣地址發幣,告訴人亦表明已收到購買的比特幣,足認被告辯稱已將告訴人購買之比特幣轉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一節,確屬真正。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帳戶有遭「吳鴻文」作為詐騙工具而仍出租予萬世揚,是縱認告訴人購入比特幣後有遭「吳鴻文」詐騙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行。
(四)告訴人雖係經由「吳鴻文」介紹,向「火幣交易員」購買比特幣,但依「火幣交易員」於(109年)8月14日利用LINE傳送給告訴人的「比特幣買賣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8條記載:「由於乙方明知甲方僅為單純販售比特幣之賣方,並無參與任何投資、募資或賭博平台之營運(本合約第一條參照);又乙方係基於完全自由意志,自主決定向甲方依照本合約內容之條件購買比特幣(本合約第五條、第六條參照),並無遭甲方詐欺之情事。…」,「火幣交易員」並告知告訴人其公司為上開契約之甲方,告訴人為乙方,請告訴人仔細閱讀上述契約條文;告訴人則回稱「我同意本契約」,此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火幣交易員」既於契約內表明其僅單純販售比特幣、未參與任何投資平台的營運,則告訴人購買比特幣時,自己決定提供投資平台的收幣地址收取比特幣一事,尚難認與「火幣交易員」有關。
(五)又證人萬世揚於110年5月1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從事比特幣的買賣,主要是賺取價差或是手續費,109年8月間因向其購買比特幣的人,有被詐騙集團詐騙,致使其帳戶被凍結,故其與被告合作,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透過本案帳戶買賣的比特幣,如有賺得差價或手續費,就會把利潤分給被告,1個帳戶3個月的報酬約1萬2千元,其先支付給被告,之後看客戶買幣的多寡,再補差額給被告,原則上其會在高點才賣比特幣,不會在低點賣,所以至今沒有虧錢。本案的比特幣交易是「火幣交易員」向其調幣,由「火幣交易員」提供收幣地址,其給予本案帳戶,收款後即發幣至上開收幣地址,此有發幣憑證可查,該發幣憑證是不可能被竄改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至104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萬世揚,做為與告訴人買賣比特幣的收款帳戶,然告訴人既已取得與匯款金額相當的比特幣,即難認於此階段,告訴人有被詐取財物之情事,從而,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亦無從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證據可認定「火幣交易員」或萬世揚為「吳鴻文」實行詐騙的共犯,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吳鴻文」或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的故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一)觀諸其中告訴人與「吳鴻文」、火幣交易員的LINE對話,可知「吳鴻文」在LINE上告知告訴人如何購買比特幣並給予告訴人「火幣交易員」的LINE連結,告訴人進而透過LINE與「火幣交易員」接洽詢問購買比特幣之事宜(見警卷第20頁到23頁),然參酌告訴人陳稱其只有提領1次2萬元成功,其他次提領比特幣網站的錢都沒有成功等語(見一審110年3月10日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比特幣帳戶(見告訴人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之證據3)内餘額僅剩臺幣6750.14元,應認告訴人有遭詐騙。(二)證人萬世揚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卷内告訴人購買比特幣的LINE對話紀錄,是伊提供給被告的,一個叫「火幣交易員」的人傳給伊的。伊平日沒有跟火幣交易員往來,因為他說比特幣不夠,要跟伊調幣,所以伊在LINE上面加他好友,因為購買比特幣需要實名制,這個類似收據。當初是火幣交易員直接跟伊買比特幣,伊不知道他是誰,因為都是用暱稱,不是用真名在LINE上面,他主動聯繫伊說要調幣,給伊幣的地址,伊給他帳戶,請他把錢匯到伊銀行戶頭,伊把幣打到他給伊的地址等語,然另證稱:伊跟火幣交易員要完收據後,伊就刪除他的LINE,當下截圖完伊就刪除火幣交易員的LINE,所以無法找到他等語。由上可知,證人萬世揚既然是在做比特幣買賣,且要求實名制,衡情,理應也會保留合作幣商的對話記錄,以免日後衍生爭議,本件卻未見證人萬世揚保留其與「火幣交易員」的LINE對話記錄,則是否真有「火幣交易員」向萬世揚調幣乙節,僅有萬世揚之證述,而無其他證據佐證。(三)依照萬世揚與被告的LINE對話内容(見警卷第42頁到51頁),被告向萬世揚表示可以借租華南兆豐郵局這三間,萬世揚則表示華南兆豐可以,郵局不能。並且要求被告先設定約定轉帳8個帳號。萬世揚並表示一本12000,兩本比較保險,萬一一本帳戶被警示了還有一本可以使用,要用平常沒在用的帳戶來租。警示後,所有的帳戶都不能提款,所以建議要先把帳戶的錢都領出來,但是這邊都有合法的合約,萬一被警示了,就給警察看合約,基本上就會解除警示了等語,顯見被告與萬世揚為借租帳戶之關係,萬世揚已告知帳戶有被警示之風險。衡情,若租借帳戶之用途正當,理應不用擔心有遭警示之風險,本件萬世揚卻在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警示之可能性,而被告又以1本帳戶12000元之對價提供萬世揚使用,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四)告訴人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數次購買的比特幣,總合後應有2.000000000個比特幣(BTC),其市值(109年9月23日)應有70萬元以上,然僅剩6750.14元。又火幣交易員傳送的截圖中,收幣地址含有520筆交易,並非唯一,亦無法佐證收幣地址與告訴人的比特幣帳戶有所連接,火幣交易員將此比特幣憑證佯裝給告訴人,讓告訴人誤以為已取得比特幣,告訴人亦忘了查驗比特幣帳戶是否真有存入比特幣。在詐騙集團的系統下,比特幣帳戶亦可能是假的,比特幣憑證為偽造的。「吳鴻文」、「火幣交易員」與萬世揚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在無被告等人頭戶的幫助下,亦難成功,故被告應涉幫助犯等語(内容詳見告訴人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所附之證據),經核閱該等内容及證據,認為有理由,亦援引之作為本件之上訴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前述,本件縱認告訴人確實有遭投資詐騙,但告訴人係透過「葉玉茜」、「吳鴻文」進行比特幣投資,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萬世揚與「葉玉茜」、「吳鴻文」就詐騙告訴人參與投資一事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認定萬世揚與「葉玉茜」、「吳鴻文」具有共犯關係,縱認被告曾與萬世揚商討本案帳戶遭警示一事,亦無從逕為推論萬世揚為詐欺共犯,自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樣也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洗錢、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檢察官謝雯璣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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