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29號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茗洋選任辯護人丘瀚文律師
高亦昀律師 查名邦 律師被告 葉子維 選任辯護人 茆臺雲 律師
岳世晟 律師 張佩珍 律師被告 李維勳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 律師被告 葉柏毅
施冠綸
鄧泊豪
蔡宗澧 上4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109年7月14日、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22日及109年度交訴字第221號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鄧泊豪部分撤銷。
鄧泊豪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劉茗洋、葉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及少年東○宇
、吳○陞、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杜○修、卓○翰、張○欽(以上少年真實姓名均詳卷,其等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判決)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分別騎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車,先後於臺南市仁德區○○國小、○○○卡拉OK店集結後,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結眾機車以前後或併排飆車之方式競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且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自臺南市仁德區○○國小、○○○卡拉OK店以前後或併排競駛之方法佔據車道,或超速逆向、或跨越雙黃線、或闖紅燈、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方式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並於行駛過程中燃放煙火,而於同日0時24分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德崙路路口、0時30分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與崑崙街路口、0時34分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與民權南路口後,至臺南市歸仁區歸仁運動公園停留,並發放口罩遮蔽車牌後,再轉往臺南市北區武聖夜市集結,車隊一路行駛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1段方向,而以此方式飆車競駛,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其中乙○○騎乘至歸仁運動公園後即離去,葉子維騎乘至武聖夜市後即離去)。
㈡嗣因少年東○宇、吳○陞、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
溢、杜○修、卓○翰、張○欽等人於107年9月25日上午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由東往西方向併排競駛並有部分跨越雙黃線佔據雙向車道,適有 范佐旻 由西往東方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遭上開車隊發生衝撞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葉柏毅、施冠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65頁、卷4第35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第189-192、327-3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明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葉柏毅、
施冠綸、乙○○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第156頁、卷2第150頁、卷3第40頁、本院卷1第187頁、卷4第85頁),核與少年東○宇、吳○陞、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杜○修、卓○翰、張○欽及證人蔡○喆、葉○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169-171、175-177、185-187、193-195、199-201、205-207、467-470頁、警1卷第129-130、133-134、137-138頁、警5卷第67-68頁、少調卷1第398頁、本院卷2第33-45、46-57、207-227、228-242、323-335、394-408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共57張(見警2卷第227-255頁)、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52張(見警2卷第262-266、269-302、305-318、320-323、324-342頁、偵4卷第45-49頁)、監視器影像分析結果暨照片4張(見偵4卷第69、75頁)、GOOGLEMAP路線圖(見本院卷3第3-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2卷第215、224-226頁、偵1卷第81頁)附卷可稽。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騎乘至武聖夜市附近始離去乙情
,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先供稱:我心裡想人多容易出事,到歸仁某處有人在發口罩,後來我就脫隊了,我快到武聖夜市就脫隊回家(見偵4卷第66頁);於原審又供稱:我跟檢察官說我到歸仁,跟他們行駛一段路之後,我就離開隊伍,我沒有到武聖夜市;我跟檢察官說,他們在歸仁公園聚集的時候,我看到人很多,我就已經脫離隊伍了;我到歸仁跟他們行駛一段路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說我到武聖夜市那邊;我跟檢察官說,他們說要去武聖夜市,我跟他們行駛一段路之後,我就脫隊回家了(見原審卷3第42頁);於本院復供稱:在歸仁文化中心之前的部分,我承認犯罪;在歸仁文化中心的時候,我就離開(見本院卷3第85頁)。則被告乙○○始終供稱其於武聖夜市之前已脫隊離去,並無二致。參以依卷附乙○○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監視器影像分析結果暨照片所示(見偵4卷第45-49、67-69、71-75頁),僅於仁德區德崙路與崑崙街口、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與民權南路口,發現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與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並無不符,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乙○○僅騎乘至歸仁運動公園即歸仁文化中心後即已離去,追加起訴意旨上開記載,實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3倍或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為3倍或30倍換算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倘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109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以前後或併排競駛之方法佔據車道,或超速逆向、或跨越雙黃線、或闖紅燈、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方式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並於行駛過程中燃放煙火,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客觀上確已達到使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是核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等人與少年東○宇、吳○陞、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杜○修、卓○翰、張○欽等人,雖非全體互相認識並有事前飆車競速之明示意思聯絡,惟其等同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併排或前後互相競駛追逐,顯已有默示競速意思之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茗洋、葉柏毅、乙○○於行為時雖均已成年,惟其等與
本案少年均不認識,亦不知車隊裡有少年等情,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4卷第42頁、原審卷1第147、268頁、卷3第42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已認知車隊中有少年參雜於其中,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劉茗洋、葉柏毅、乙○○加重其刑。
㈤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葉柏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自105年6月22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復因詐欺等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0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73-75頁),則被告葉柏毅所犯上開案件係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罪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6年4月21日執行期滿,自應認該部分罪刑已於該日執行完畢,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以被告葉柏毅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顯然被告葉柏毅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葉柏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泊豪於107年9月25日凌晨1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劉茗洋、葉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及少年東○宇、吳○陞、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杜○修、卓○翰、張○欽所分別騎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車,陸續先後在臺南市仁德區○○國小、○○○卡拉OK小吃部、○○旁巷子、上崙里、歸仁區圓環公園附近等地與其他多位飆車族集結,預計共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觀看煙火,被告鄧泊豪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結數十輛機車前後或併排競駛之行為,勢將佔據壅塞道路,致生道路通行車輛或行人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恣意以前後或併排行駛佔據車道、或超速、或逆向、或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車、或闖紅燈、或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方式行駛,並於當日0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與德崙路路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仁德區德崙路與崑崙街路口,同日0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與民權路路口,之後進入市區,再往安平區觀夕平台方向(由東往西)前進,致生沿路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鄧泊豪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共犯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鄧泊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少年東○宇、葉○瑋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為據。被告鄧泊豪則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和甲○○去烤肉,我和甲○○在○○國小放完煙火就回家,我沒有和他去觀夕平台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鄧泊豪於107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與被告甲○○於臺南市仁德區○○國小與車隊集結之事實,業據證人葉○瑋於警詢及被告甲○○、證人東○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警1卷第137頁反面、本院卷2第207、338-340頁),且為被告鄧泊豪所不否認(見本院卷3第11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時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證稱:107年9
月24日晚上我在吳○陞家烤肉,在場的人有吳○陞、東○宇、蔡○喆、施冠綸、鄧泊豪,後來我們一起出發去觀夕平台放煙火,第一站到○○國小的後門集合,第二站到歸仁運動公園,這些人都有到公園,沒有人離開,在公園我們有用口罩把車牌遮起來,鄧泊豪也有遮車牌,我從運動公園出來之後就沒有遇到他,他沒有跟我說他要離開,我到觀夕平台也沒看到他;當時鄧泊豪說他與朋友約在○○國小,我們就一起去;我很確定鄧泊豪在歸仁運動公園,就是他拿口罩給我(見本院卷2第338-340、344-345、348、350-351、353頁)。則依被告甲○○前揭證述,其僅見被告鄧泊豪與其等一同騎乘機車至歸仁運動公園,嗣後即未再遇見被告鄧泊豪。另證人東○宇於本院雖具結證稱:我們是在○○國小集合,甲○○、施冠綸、鄧泊豪都在那裡,他們都有跟著車隊往前,沒有中途離開,他們和吳○陞都騎在前面,我屬於車隊中後段(見本院卷2第207-208、210-211、220頁),惟另證稱:發生車禍後,我有打電話叫吳○陞回來載我,我記得甲○○跟施冠綸有回來現場,我沒有印象鄧泊豪有回來車禍現場,我後面就沒有看到鄧泊豪了(見本院卷2第212-213、226頁)。是依東○宇之證述,其係位於車隊中後段,並未全程與被告鄧泊豪同行,實無從知悉被告鄧泊豪是否仍於車隊之中。更何況於車禍發生後,被告鄧泊豪並未與被告甲○○等人返回車禍現場乙節,亦據證人東○宇及甲○○證述如前,則以被告鄧泊豪係與被告甲○○、施冠綸、少年東○宇等人一同相邀前往飆車,倘若途中少年東○宇發生事故須他人援助,被告鄧泊豪理當如同被告甲○○等人一同返回車禍現場查看後再騎車至觀夕平台,惟被告甲○○及少年東○宇等人卻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未見被告鄧泊豪之蹤影,顯然被告鄧泊豪辯稱其早已離開車隊乙節,實有所據。
㈢證人葉○瑋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當天鄧泊豪有在車隊裡
,我在仁德教會、運動公園、武聖夜市、安平路車禍現場有看到甲○○和鄧泊豪(見本院卷2第309-400頁),惟經再度向葉○瑋確認後,其又證稱:我不清楚鄧泊豪和甲○○騎在我的前面還是後面,當時真的很多人,我到車禍現場就沒有看到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經過那邊,我只有在第一個出發點有看到他們,後來到公園就沒有看到他們(見本院卷2第4
00、402、407頁)。足見證人葉○瑋僅能確認被告鄧泊豪曾前往○○國小,並無法進一步確認被告鄧泊豪於案發當日是否曾前往歸仁運動公園。
㈣至於被告甲○○雖立於證人之地位明確指證被告鄧泊豪於案發
當日曾與其等自○○國小出發,一同飆車前往歸仁運動公園,惟被告甲○○等人於該此路程中曾途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德崙路路口、德崙路與崑崙街路口及歸仁區中正南路與民權南路口等情,業據被告甲○○及證人吳○陞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333-334、350-351頁),並有GOOGLEMAP路線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5頁);而經警員調閱其等所行經之上開路口監視器,均發現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葉柏毅、乙○○所分別騎乘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行經前揭路口,惟未見被告鄧泊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蹤跡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2卷第261、265、271、274-275、297、305、310、312、316頁),且經警再度確認本案各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仍無法辨識被告鄧泊豪所騎乘車輛之影像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22033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431頁),則被告鄧泊豪當日是否曾與被告甲○○一同自○○國小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競駛,即有疑問。是被告甲○○之前揭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少年東○宇之前揭證述,亦屬共犯之自白,縱使其等供述一致,亦不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以被告鄧泊豪自始至終均供稱其與被告甲○○前往○○國小後隨即返家(見警1卷第46-47頁、原審卷1第148頁、卷2第44頁、本院卷3第127頁),而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均係被告甲○○等人於○○國小集結後於道路飆車之畫面,易言之,上開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甲○○等人於○○國小集結後始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競駛之事實,至於○○國小前其等是否有飆車競駛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且起訴事實亦認其等於○○國小與其他飆車族集結後始於道路上飆車競駛,是實難僅據被告甲○○、少年東○宇等共犯之前揭證述,即認被告鄧泊豪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客觀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鄧泊豪有與被告甲○○等人一同至○○國小集結之事實,被告甲○○、少年東○宇等共犯之前揭證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另證人葉○瑋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鄧泊豪曾與其等一同自○○國小飆車上路。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鄧泊豪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鄧泊豪是否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鄧泊豪犯罪,自應為被告鄧泊豪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鄧泊豪無罪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鄧泊豪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然被告鄧泊豪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且此部分僅有共犯即被告甲○○、證人東○宇之供述,而其等既為複數共犯,不得以其等供述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顯示被告鄧泊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上開時間曾行經前揭路口,則上開複數共犯之供述既缺乏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另依證人葉○瑋之證述,亦無法確認被告鄧泊豪曾與其等自○○國小一同飆車上路,實不得僅憑其等供述即認定被告鄧泊豪之犯行。原審未察,逕以被告甲○○、證人葉○瑋、少年東○宇之證述,認定被告鄧泊豪有參與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實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鄧泊豪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鄧泊豪有參與本案飆車之犯行,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鄧泊豪無罪,以免冤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部分):
一、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1、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等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有別,暨被告劉茗洋自承係高職畢業、從事塑膠射出工作、已婚,被告葉子維自承就讀○○科技大學、未婚,被告甲○○自承係高中畢業、從事板模粗工工作(於本院自陳目前為送貨員)、未婚,被告施冠綸自陳係高中肄業、從事工地板模工作、未婚、母親罹患老人痴呆症,被告葉柏毅自承高中肄業、為販賣魚飼料之員工、已婚、育有1名幼子,被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為油漆工、未婚、與爺爺及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茗洋、甲○○、施冠綸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葉子維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葉柏毅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葉子維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葉子維深夜與多人自臺南市仁德區○○○卡拉OK店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飆車競駛,車隊沿途並有超速逆向及闖紅燈之危險駕駛行為,復於途中燃放煙火,對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葉子維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適宜予緩刑之宣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外,另以: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與少年鄭○勛等10人,於客觀上應可預見20至30餘輛機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結,以前後、併排方式佔據車道、或逆向、或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車、或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騎駛,在同路段正常騎駛往來的人,黑夜中突然遭逢迎面高速疾駛而來的數十輛機車,佔據整個雙向車道,與之貼身騎駛呼嘯而過,心理必產生極大恐懼,影響對車輛的操控,可能無法閃避而碰撞發生死亡的結果,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於前述地點集結騎駛後,行駛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1段與中華西路交岔路口時,至少有12輛機車闖紅燈通過,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被告甲○○與少年吳○陞率先逆向加速超越同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其後被告劉茗洋、葉子維、葉柏毅、施冠綸、乙○○及其餘9名少年等人則紛紛盲目跟隨,先後逆向超車,未逆向騎駛者亦與他車併排貼近競駛,或跨越雙黃線,佔據該路段雙向車道。適於同日1時20分許,被害人范佐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騎駛,至安平路0段000號路段附近,見狀閃避不及,遭上開車隊逆向行駛之車輛衝撞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内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因認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客觀上應有預見其等行為可能肇事而有致包括被害人在内之其他用路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等人之車隊衝撞倒地而死亡,被告等人前揭犯行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應共同就死亡結果負責,認被告等人均應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刑責,已審酌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㈡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壅塞陸路因而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犯之成立,必須其壅塞陸路之行為與致人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㈢少年吳○陞、東○宇、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
杜○修、卓○翰、張○欽等人之車隊,於107年9月25日上午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由東往西方向併排競駛並有部分跨越雙黃線佔據雙向車道,適有被害人范佐旻由西往東方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遭上開車隊發生衝撞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業據少年東○宇、吳○陞、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杜○修、卓○翰、張○欽供述及證人蔡○喆、葉○瑋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69-1
71、175-177、185-187、193-195、199-201、205-207、467-470頁、警1卷第129-130、133-134、137-138頁、警5卷第67-68頁、少調卷1第398頁、本院卷2第33-45、46-57、207-2
27、228-242、323-335、394-408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2卷第215、224-226頁、偵1卷第81頁)附卷可稽,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施冠綸、乙○○對此部分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卷1第330-331頁、卷3第99-10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而少年吳○陞等人雖為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共犯,惟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少年吳○陞率先闖紅燈,至安平路000號前開始逆向超越前方廂型車,其後方車隊之車輛即陸續跟進,闖紅燈,逆向或順向超車,超車後繼續逆向行駛,或在雙黃線上前後或左右併行貼進超速競駛,而使其等集體組成龐大車隊,逆向壅塞佔據被害人行向之道路,形成如此極危險之車況,因而造成順向行駛之被害人碰撞車隊中車輛而死亡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少調卷3第7-146頁),足認該車禍之發生係因少年吳○陞率先闖紅燈並逆向超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導致後方車隊車輛陸續跟進逆向超車競駛而壅塞被害人行向道路所造成,則少年吳○陞等人所引起致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等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等於車禍發生之時,是否於少年吳○陞為首之龐大車隊中,而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且其行為對於車禍發生有無提供物理上之助力,而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倘若被告於車禍發生之時,並未於少年吳○陞為首之車隊中,即難認其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被告劉茗洋部分:
⒈關於車禍發生時,被告劉茗洋是否位於車禍現場,其於警詢
供稱:我到安平路000號前時就看見4-5部機車發生車禍了,沒有親眼目睹車禍情形(見警1卷第16頁及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目睹車禍經過,我到現場時,現場已經一團亂(見偵1卷第237頁);於本院又供稱:車禍發生後,我有經過,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發生車禍且一團亂(見本院卷1第272-274頁)。被告劉茗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稱其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且抵達車禍現場時,車禍早已發生等情,前後核屬相符,並無二致。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大批騎機
車者快速經過畫面,機車車牌號碼均無法辨識,在場人為何人亦均無法辨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72-275頁),則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於車禍發生時,被告劉茗洋於少年吳○陞為首所組成龐大車隊之中,尚難認被告劉茗洋得以預見該車隊斯時已占據雙向車道併排逆向行駛,極可能與對向車道之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且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茗洋於車禍發生時位於少年吳○陞為首車隊中,則其對於車禍發生時,該車隊逆向超車競駛所造成之壅塞行為,並未提供物理上之助力亦無任何影響力,實難認其飆車之行為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⒊至於檢察官雖以員警109年11月3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1第221-224頁),認被告劉茗洋於車禍發生時曾騎車經過現場,惟該職務報告係僅憑被告劉茗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行經仁德區德崙路與崑崙路口時,該機車有椅靠背特徵,並搭載身穿白色長褲之女性(即照片編號1),而於車禍現場發現符合該特徵之車輛(即照片編號2、3)為據。惟機車具有椅靠背者所在多有,此特徵之連結性本極為薄弱,且警員認於車禍現場與被告劉茗洋及其搭載女性特徵相符之人於編號2、3之翻拍照片中身影渺小,根本無從與編號1之照片進行比對,被告劉茗洋亦否認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1第275頁),實難據該翻拍照片,即認被告劉茗洋於車禍發生時位於少年吳○陞為首車隊之中。
㈤被告葉子維部分: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7年9月24日晚上打電
話約被告葉子維去安平,我要他幫忙載人,他剛下班,我們約在後壁厝,我們後來騎到武聖夜市等人,葉子維在那裡就說他累了,要先回家,他在等人的時候回去的(見本院卷2第22-24、29-30頁)。被告葉子維就此於警詢係供稱:我107年9月24日22時下班,我同學甲○○叫我幫忙去台南市仁德區後壁厝載人,我就載1個不認識的人,我騎到武聖夜市就離開(見警1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我沒有目睹車禍經過,我在武聖夜市就先離開(偵1卷第233-234頁);於本院另供稱:發生車禍時我沒有在現場,也沒有經過這裡(見本院卷1第274頁)。被告葉子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經過車禍現場,而係於武聖夜市先行離去等情,前後供述非但一致,亦與證人甲○○之證述吻合,足認被告葉子維雖於案發當日參與飆車,惟於武聖夜市即已先行離去甚明。參以被告葉子維本係應甲○○臨時邀約至後壁厝搭載陌生人,並非飆車發起人,且被告葉子維本係臨時起意參與飆車,並無義務搭載素昧平生之陌生人至觀夕平台,其於途中無意願再飆車而自行離去,本無悖於常情。⒉至於檢察官雖以員警109年11月3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1第221-222、225-227頁),認被告葉子維於車禍發生時曾騎乘經過現場,惟該職務報告係以經比對警政署智慧分析照片系統後,認某身穿白衣騎乘普通重機車前來之男子,符合被告葉子維臉型特徵為據。惟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臉部特徵並非清晰(見本院卷1第225頁),實無法與被告葉子維本人影像互相比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辨識該人為何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272頁),被告葉子維亦否認該男子為其本人(見本院卷1第273頁),實難以上開翻拍照片,即認被告葉子維於車禍發生時係於車禍現場。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葉子維曾隨少年吳○陞為首之車隊行經車禍現場,而得以預見該車隊斯時已占據雙向車道併排逆向行駛,極可能與對向車道之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且被告葉子維於斯時既早已離開飆車車隊,亦難認其於武聖夜市前之飆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
㈥被告甲○○、施冠綸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與吳○陞騎在最前面,經過時還沒發
生車禍,但他們發生車禍時我與吳○陞在安平老街口的7-11,蔡○喆打電話給我說發生車禍,我與吳○陞前往車禍現場(見警1卷第52頁);於偵查中供稱:到了市區,因為他們那群人一直在市區亂繞,我不喜歡這樣子,我有跟他們說我們要先過去觀夕平台了,所以我們才會騎在前面(見偵1卷第23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後來我自己騎車去觀夕平台,我到了之後東○宇打電話給我說發生車禍,叫我去載他們;我不確定吳○陞當時有沒有去觀夕平台,因為我當時一個人騎車,我都沒有跟他們碰到面(見原審卷1第147-1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中途就已離開,我經過現場的時候還沒有發生車禍(見本院卷1第274頁),又另立於證人之地位結證稱:我沒有去武聖夜市,我在北區○○撞球館那裡,他們左轉,我直走,就跟他們離開了,我騎到安平老街的對面7-11那邊,之後蔡○喆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車禍的事,我才往後走去找他們(見本院卷2第341-343頁)。被告甲○○對於發生車禍時其早已經過車禍現場,係於事後接獲東○宇、蔡○喆來電始知發生車禍乃返回車禍現場乙節,前後所述尚屬一致。
⒉被告施冠綸於警詢供稱:我騎在最前面,經過安平路000號時
還沒發生車禍,事後才知道有發生車禍(見警1卷第4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騎在很前面,後面的人沒有跟上,我又調頭過去看,我那時已經快到觀夕平台(見偵1卷第23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到了觀夕平台之後才接到電話說後面的人有發生車禍(見原審卷2第151頁)。被告施冠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稱其於車禍發生時,早已經過車禍現場,係事後才知悉車禍發生等情,前後核屬相符,並無二致。
⒊證人東○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是騎蔡○喆的車載他
,甲○○、施冠綸在我的前面,發生車禍後他們有回來現場,大約10幾分鐘後(見本院卷2第208、211、213、215、223、226頁),證人蔡○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禍發生後,甲○○在比較前面的地方,我打電話給甲○○,叫他回來載我(見本院卷2第29-30頁),核與證人蔡○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發生車禍後甲○○、施冠綸有回來現場,大約10幾分鐘後(見本院卷2第234頁)等語相符,且與被告甲○○、施冠綸前揭供述並無矛盾之處,堪以採信,足見被告甲○○、施冠綸騎乘於車隊前方,且於車禍發生後經過10餘分鐘始返回現場,顯然被告甲○○、施冠綸於車禍發生當時,與車隊實有相當距離,實難認此時位於車隊前方之被告甲○○、施冠綸得以預見該車隊斯時已占據雙向車道併排逆向行駛,極可能與對向車道之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且被告甲○○、施冠綸既於車禍發生時未於該車隊之中,對於車禍發生並未提供物理上之助力亦無任何影響力,難認其飆車之行為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⒋再者,證人東○宇雖證稱被告甲○○、施冠綸係騎乘於吳○陞之
後(見本院卷2第212頁),惟車禍發生時已屬深夜凌晨,且證人東○宇身處於龐大車隊之中,復與被告甲○○、施冠綸有相當距離,則究竟何人係於車隊之中,被告甲○○、施冠綸是否於吳○陞後方,其亦無從親眼確認,此由東○宇所證稱:我在少年法庭開庭的時候,我只知道吳○陞是第一台,後面的我就不清楚;我們是自己分辨自己的,認別人認不出來(見本院卷2第211頁),即可知悉東○宇係經由另案少年法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由吳○陞自行指認其為車隊之首,即推測被告甲○○、施冠綸於吳○陞後方之車隊中。則東○宇此部分之證述,尚屬臆測,難以採信。
⒌至於被告甲○○於警詢雖供稱其與吳○陞騎在最前面,並與吳○
陞一同返回車禍現場云云,惟業經吳○陞所否認,吳○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整條路都是跟著施冠綸走,發生車禍時,我才看到甲○○,他站在路邊,我是看後面都沒有車來了,我騎回去現場,就看到甲○○、東○宇、蔡○喆三人在路邊(見本院卷2第35-36頁)、「(他〈指被告施冠綸〉本來在你前面,你超車後,變成你在他前面,他就變成第二台車了?)應該吧」(見本院卷2第326頁),惟事實上,吳○陞對於斯時被告甲○○、施冠綸所在位置並無法確認,此由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你也沒有跟甲○○併排飆車?)都沒有,因為我是一個人騎的」、「(你沒有印象他在你旁邊?)沒有印象」、「(車禍發生的時候,甲○○是否就在車隊當中?)我不曉得」、「(你騎到前面了,感覺後面沒有車,你就往回騎,在你往回騎的過程中,若你前面有甲○○的話,你會認得他嗎?)會」(見本院卷2第38-40頁)、「(他〈指被告施冠綸〉本來在前,忽然你超車後,他變成在後面?)我也忘記了,我是從一個紅綠燈超車,我超完車後就變成第一台了」、「(在你超車前,他在你的何方?)我沒有注意,他們都是騎自己的」、「(前後或是旁邊?)應該是前面」、「我在文章牛肉湯回頭」、「沒有人打電話給我,我看後面沒車才回去的」(見本院卷2第326-327頁)亦可獲得證明。
參以證人吳○陞於少年法庭調查時另供稱:我往觀夕平台方向騎,經過一個彎道看到後面沒有人,我又騎回去才看到地上有很多車子倒在地上(見少調卷1第396頁),則倘若被告甲○○、施冠綸均緊隨騎乘於吳○陞之後,當無可能發生吳○陞所稱發現後面沒人之情形。是尚無法排除此時被告甲○○、施冠綸已脫離車隊,騎乘於吳○陞前方,實難以被告甲○○曾於警詢供稱其與少年吳○陞騎乘於車隊最前方,即認其應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之罪。更何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大批騎機車者快速經過畫面,機車車牌號碼均無法辨識,在場人為何人亦均無法辨識等情,已如前述,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實難據證人東○宇、吳○陞前揭證述,即認被告甲○○、施冠綸於車禍發生時,係位於少年吳○陞為首之車隊中。
㈦被告葉柏毅部分:
⒈被告葉柏毅於警詢供稱:我到安平路000號前時就看見4-5部
機車發生車禍了,沒有親眼目睹車禍情形(見警1卷第3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目睹車禍經過,我是先經過現場,後面才發生車禍;我有聽到碰一聲,我就停路邊回頭看,我轉頭就看到車禍;我當時距離車禍現場200公尺以上(見偵1卷第241-242頁、偵2卷第141頁)。依被告葉柏毅之前所為供述,其始終供稱於少年吳○陞為首車隊發生車禍時並未在車禍現場,亦未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大批騎機
車者快速經過畫面,機車車牌號碼均無法辨識,在場人為何人亦均無法辨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72-275頁),則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於車禍發生時,被告葉柏毅於少年吳○陞為首所組成龐大車隊之中。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葉柏毅於該車隊之中,則不論被告葉柏毅於車禍發生時係騎乘於該車隊之前或之後,均難認被告葉柏毅得以預見該車隊斯時已占據雙向車道併排逆向行駛,極可能與對向車道之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且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柏毅於車禍發生時於該車隊之中,被告葉柏毅對於車禍發生並未提供物理上之助力亦無任何影響力,難認其飆車之行為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㈧至於被告乙○○於案發當晚僅騎乘機車至歸仁運動公園即歸仁
文化中心後即已離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壹之二㈢⒉部分),是被告乙○○既未於少年吳○陞為首之車隊中,尚難認被告乙○○得以預見該車隊斯時已占據雙向車道併排逆向行駛,極可能與對向車道之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且其於斯時既早已離開飆車車隊,亦難認其於歸仁運動公園前之飆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
㈨至於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等人之飆車行為,係集結20至30餘
台機車在道路上造成一個整體無法割裂的、巨大的、非各別單獨的壅塞行為,其等雖未直接與被害人機車相撞,然所組成龐大車隊形成此危險車況,對於可能造成順向行駛的被害人碰撞車隊中的車輛而死亡,客觀上均有預見可能性,自應共負公共危險致死之加重結果犯罪責。惟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是否應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公共危險致死之責,仍應視其是否於少年吳○陞為首車隊之中,並非以107年9月25日凌晨是否曾與少年吳○陞飆車競駛為斷,否則倘若其於車禍發生時並未於少年吳○陞等人車隊中,如何能預見少年吳○陞率先闖紅燈並逆向超車,導致其後方車輛續跟進逆向超車行駛以致與被害人機車相撞?又如何能對車禍之發生提供物理上之助力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尚難以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於案發當晚曾與少年吳○陞飆車上路,逕認其等亦應負公共危險致死之責。
㈩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劉茗洋
、葉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有何人於發生車禍時恰於現場,而能預見少年吳○陞為首所組成之龐大車隊,已於車禍現場占據雙向車道併排逆向行駛,極可能與對向車道之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實則本案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雖均有參與飆車之行為,惟如同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述,本案被告與少年所組成之車隊於沿途「因為種種因素而拉的很開,有些在前,甚至遠在觀夕平台,有些尚在後方,事後才抵達」(見本院卷1第36頁),而無從預見被害人死亡之能性,更遑論有部分被告如葉子維及乙○○早已離開車隊未再參與飆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應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駿逸、黃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鄧泊豪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車牌號碼騎車者1000-0000劉茗洋2000-000待查3000-000待查4000-000待查5000-0000葉子維6000-000葉柏毅7000-000施冠綸8000-0000甲○○9000-0000乙○○10000-000待查11000-000待查附表二:
編號車牌號碼騎車者1000-0000鄭○勛(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附條件緩刑3年)2000-0000林○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3000-0000陳○信(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4000-0000王○溢(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000-000東○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6000-000杜○修(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附條件緩刑3年)7000-0000卓○翰(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附條件緩刑5年)8000-0000吳○陞(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附條件緩刑3年)9000-000蔡○豪(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10000-0000張○欽(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29號卷目1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047326號卷(卷一)2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047326號卷(卷二)3偵1卷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卷一)4偵2卷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卷二)5原審卷1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卷(卷一)6請上卷1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請上字第159號卷7請上卷2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請上字第197號卷8本院卷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29號卷(卷一)9本院卷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29號卷(卷二)10本院卷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29號卷(卷三)調卷-臺南地院109年度少訴字第1號卷目11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520912號卷(卷一)12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520912號卷(卷二)13相字卷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337號卷14少調卷1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調字第658號卷(卷一)15少調卷2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調字第658號卷(卷二)16少調卷3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調字第658號卷(卷三)17少調卷4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調字第658號卷(卷四)18偵3卷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58號卷19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047968號卷20少調卷5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69號卷(卷一)21偵4卷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號卷22偵5卷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號卷23少訴卷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訴字第1號卷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卷目(卷目同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29號卷目)24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047326號卷(卷一)25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047326號卷(卷二)26偵1卷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卷一)27偵2卷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卷二)28原審卷1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卷(卷一)29原審卷2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卷(卷二)30請上卷3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請上字第343號卷31請上卷4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請上字第344號卷32本院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卷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卷目33偵4卷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卷34原審卷3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卷35本院卷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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