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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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輔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輔宣字第41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代理人 彭璿瑾 相對人 劉家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家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家綾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家綾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家綾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相對人母親則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相對人父母經本院裁判離婚,相對人父母均不適任照顧相對人,故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婚字第311號判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自90年間由聲請人協助安置至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且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94年度婚字第311號判決暨101年度親字第71號裁定、保護安置個案輔助宣告報告、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分別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福利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本庭在鑑定人即 陳炯旭 診所醫師陳炯旭面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及年籍等,相對人稱其20歲,現在住在心燈,之前住在 藍廸 。不知爸爸姓名,因媽媽沒有說,媽媽沒有來看伊,都是社工來看伊,其在機構做餅乾和鳳梨酥,伊有存錢等語,提示100元元及1000元紙鈔,其均可正確辨認面額;詢其以1張100元紙鈔購買57元物品,應找回若干金錢,其回答找57元;詢其以
1張1000元紙鈔購買450元物品,應找回若干金錢,其回答找350元等語,此有本院111年2月8日訊問筆錄可憑。鑑定人醫師陳炯旭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鑑定,略以:
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整齊、清潔。注意力可。態度配合。情緒穩定,顯較為愉悅狀。無明顯異常行為。言語可切題回答。思考內容較為貧乏。趨力可。時間定向感略差,知道日期但不知年份,對人與地點的定向感可。計算能力差,無法完成兩位數加減、序列100減7,序列20減3也有諸多錯誤。
邏輯性較差,無法推算來教養院的年份。知道自己工作訓練可以有薪資,但不清楚自己存多少錢。可以認識紙鈔的面額,像是1OOO、1OO等,對於財務規劃,則無法完成。可以自行進食。大小便可以控制。洗澡、更衣、清潔等生活自理,可以自行完成。在保護性的環境下,有生活自理之能力。可以認識紙鈔面額,計算能力差,且無財務規劃之能力,僅能在監護下,進行日常生活的小額購物。目前僅有少部份經濟活動之能力。可切題回答,可以透過言語溝通,但認知能力受限,是否能在互動中,權衡相關資訊而適當決定,不無疑問。目前應有部份社會性活能力。在監督者的陪同下,買車票、搭車,對於搭上正確的車,仍需人協助。目前有部份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相關的事情,都找老師說。僅有少部份健康照顧之能力。相對人為中度智能不足之個案。目前在保護性環境,有生活自理能力,僅有少部分經濟活動能力,有部分社會性活動能力,有部分交通事務能力,僅有少部分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該診所111年3月7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聲請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市民福利事務之專責主管機關,並長期協助相對人之安置照顧等事務,且其函復本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行為時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信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