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聲請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相對人 林春姿 非訟代理人 黃郁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如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06年7月17日簽訂離婚協議,除約定財產權全部歸相對人所有外,但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相對人有部分月份未依約給付;且明知保單之要保人己變更為相對人,竟自行扣除保險費,爰請求相對人給付短少之差額181,589元,及按月給付30,000元至聲請人死亡時。
二、相對人則以:自106年8月8日登記離婚時起算,至107年10月31日止,相對人已經給付401,569元,僅短少18,431元,雖退休無收入,經濟拮据,但仍咬牙苦撐;聲請人與人通姦,品行不佳,導致家庭破裂,給付數額應予減半;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原係夫妻,已於106年7月1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8月8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有約定相對人應自離婚登記日起每月給付30,000元之事實,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37頁)。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關於贍養費及慰藉金應由何人給付及其數額若干,係兩造盱衡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離婚原因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商,於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加以決定。法令既未禁止或限制,其內容復未違背公序良俗,相對人自應受拘束,其以簽訂離婚協議書以前之事由,主張情事變更或請求減半給付數額,均非可採。
四、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離婚協議書按時並全額給付,短少數額為181,589元,相對人則抗辯僅短少18,431元,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其中106年9月、11月、12月及
107年2月、6月、8月,相對人雖有未依約匯入30,000元之事實(本院卷第27、28、30、32頁);但相對人除依約匯入30,000元之月份外,其餘月份另有多筆匯入或轉帳支付金額而代聲請人繳付信用卡、保險費;以上各筆款項(合計達401,569元)之支付原因、目的,相對人亦於事前(即106年8月13日)即告知聲請人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計算書、各筆支付明細及通知可資憑佐(本院卷第42至53頁)。㈡相對人所為各筆支出,其債權人可得請求給付之對象,均係
聲請人,倘聲請人未告知各筆債務之日期及數額,相對人如何對債權人為有效之給付?且各筆支出並非定期定額,乃屬不定期、不定額,且交錯發生於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未為給付之月份前後,於此情形,相對人既已在事前預告,聲請人復有逐筆告知,由相對人在各筆債務發生當下,以自己款項向債權人為支付,堪認兩造有以各筆債務之墊款金額,作為扣抵每月所應給付30,000元之意思。至於墊款累計金額,未必可在當月份同額扣抵,則屬差額應該如何找補問題,不能認為相對人於各該月份,屬於未為給付或未按期給付。
㈢相對人自106年8月8日離婚登記日起,算至107年10月31
日止(此為相對人自行計算以上各筆支出之截止日),於此期間所應給付之數額為420,000元(即30,000元×14個月),扣除上述業已支付之401,569元,則相對人仍應補足其差額18,431元,而兩造既以離婚協議書明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復有差額未為給付之事實,已如上述,應認相對人有到期不履行之可能,則聲請人本於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而尚未支付之18,431元,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後到期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法院命給付贍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院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對聲請人之給付義務,併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倘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即未按期給付各期贍養費時,每逾1個月未給付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家事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