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政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哲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而上訴人即被告則於同年7月1日即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億芳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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