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政哲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政哲為 李佳芳 之前夫,其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之,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無償提供單次施用數量之海洛因予李佳芳,藉注射方式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24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政哲、李佳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發現李佳芳在場,復於警局徵得李佳芳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李佳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104年9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房間與被告一同施用海洛因,而海洛因係被告拿回來給伊注射施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及於偵訊時證稱:伊於上揭時、地所施用之海洛因係被告無償拿給伊,且伊無其他海洛因之來源管道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相符。
而李佳芳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並有李佳芳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收件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4726251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第12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原審審訴卷第20頁、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74頁】。
至於證人李佳芳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係於當日7時許,見被告在房間內施用海洛因,並將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放在房間衣櫥抽屜裡,嗣後趁被告出外時,自行取出施用,待被告返家後才告知被告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加重事由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A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
B罪),嗣A罪、B罪經原審以97年度審聲字第2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C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下稱D罪、E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上開A罪、B罪、C罪、D罪及E罪嗣經原審97以年度審聲字第250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迨於9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3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⑵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
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經查,本件證人李佳芳陳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的數量為5cc等語【原審卷第65頁】,衡情應未逾5公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海洛因數量超過5公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所轉讓之海洛因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⒉減輕事由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轉讓海洛因與李佳芳之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而無該條項減刑之適用。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足徵【原審卷第33頁】,從而,本件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情形,併此敍明。
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然刑法第59
條須被告行為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始有適用,辯護人所主張之被告家庭狀況,屬刑法第57條科量輕重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無涉,而被告本件轉讓毒品犯行,亦無情輕法重,可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且無該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竟將之無償轉讓與李佳芳,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逸,戕害他人健康,亦屬不該,且事後否認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強維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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