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拘役,嗣於10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即因竊盜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達1年又再犯本罪,且本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如上所述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正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7頁正面)、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母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23號被告潘世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宏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3年3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3年9月7日執行完畢(續執行另案拘役)。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22日晚間7時3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17分),見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袁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與袁○之母陳○亘(真實姓名詳卷)領回】。
三、案經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