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498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被告乙○○
丙○○○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816,737元,系爭土地及建物價額為1,086,33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4,000元/㎡×12,944㎡×219/100,000)+建物課稅現值406,000元=1,086,337元】,應以較低之816,737元為計算標準;就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為1,086,337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較低之金額1,086,337元為計算標準。
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3,074元(計算式:
816,737元+1,086,337元=1,903,0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