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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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5牛4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2月1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成功路口時,因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經警方舉發後,復經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以當時係因聽到有救護車之鳴笛聲,依規定住前靠邊避讓,始超越停止線,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有相片1張在卷可稽,其雖辯稱係辯稱當時因救護車之鳴笛聲,其住前靠邊避讓始超越停止線,惟其就此部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難逕予採信。
四、依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最1點,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本件異議人既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所為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自有違誤,是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就超越停止線行為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雖無理由,原處分意旨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